(2013)眉东民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318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贺建芳,四川省眉山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关系恶化,原告两次诉讼离婚,2013年7月25日,法院判决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但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修建了房屋,在国家城市建设过程中房屋被征用,原告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60419元,被告张某某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410491元,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后,被告归还了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利息共计27600元,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夫妻共同财产为443310元,被告占有382891元,被告应当分割161236元与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161236元与原告。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月与被告张某某于198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5年10月1日双方自愿在原眉城公社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张某生,现已独立生活,2000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姮(现随原告王某生活)。2012年4月13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2)眉东民初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无往来,分居生活。2013年6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了(2013)眉东民初字2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1997年,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出资修建了平房5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原、被告的房屋被拆迁,2012年8月27日,被告张某某领到房屋拆迁款379935元、地面附着物补偿款30556元,共计410491元。由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处于恶化情况,原告王某担心房屋拆迁款被张某某一人领取,就不断向苏祠街道办事处反映,提出要求对房屋拆迁款自己应分割部分由其单独领取,在二人没有就房屋拆迁款的领取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苏祠街道办事处为化解矛盾,折衷为王某单列一户主由王某领取了其中房屋拆迁款60419元。被告张某某领到款后,归还了在眉城信用社贷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共计27600元。另查明:被告父母随原、被告生活,被告父亲在房屋拆迁前已经去世,被告母亲在房屋拆迁时,单独领取了房屋拆迁款150262元。以上事实,有苏祠街道办事处的情况说明、本院(2013)眉东民初字2268号民事判决书、眉山中心城区房屋拆迁及地面附着物补偿结算表、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对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权益。在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已经按照法院判决离婚,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以及附着物,政府已经在婚姻存续期间征用,被告领取了410491元,原告领取60419元,对于房屋以及附着物价值共计470910元,在领取款后,被告归还了共同债务27600元,实际夫妻共有财产款为443310元。对此共有财产款,原告和被告均有平等分割的权利,为此,原告和被告均应分得221655元,原告已经领取60419元,其余款为被告占有,因此,被告应当支付161236元与原告。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共同财产分割费16123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汪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