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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烈文等四人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韦烈文;韦树松;韦宗信;韦瑞文;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刑一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烈文,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浦北县××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龙飞云,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树松,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浦北县××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梁以基,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宗信,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浦北县××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邱虹,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瑞文,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浦北县××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志诚,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烈文、韦树松、韦宗信、韦瑞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钦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烈文、韦树松、韦宗信、韦瑞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军成、代理检察员郑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烈文、韦树松、韦宗信、韦瑞文及其辩护人龙飞云、梁以基、邱虹、黄志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证人韦甲、韦乙、胡某某、朱某某、韦丙、韦丁、韦戊、韦己、韦庚、韦辛、梁某某、韦壬、韦癸、韦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买卖山岭协议书、协议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韦烈文、韦树松、韦宗信、韦瑞文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韦树松于2012年2月2日组织韦烈文、韦宗信、韦瑞文等数十人在制止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等人对新房屋的施工遭拒后,韦烈文、韦树松、韦宗信、韦瑞文便殴打韦某甲、韦某乙,致韦某甲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韦某乙轻伤。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韦烈文、韦树松、韦宗信、韦瑞文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韦烈文、韦宗信、韦树新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瑞文起次要作,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韦瑞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是由于被害人没能按协议履行而引发,被害方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对本案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第、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烈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韦树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三、被告人韦宗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被告人韦瑞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韦烈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对韦烈文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韦树松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是组织者的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宣告韦树松无罪。韦宗信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殴打韦某甲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韦宗信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韦宗信的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韦瑞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韦瑞文从轻改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1、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钦州市浦北县寨圩镇大江口村委会冲塘村一队村民韦某甲、韦某乙、韦乙、韦壬等人在该镇至玉林二级公路大江口村委会冲塘村路段建设房屋。因该处与上诉人韦烈文、韦树松、韦宗信、韦瑞文等人的祖坟墓地相邻,韦烈文、韦树松等人认为建房过程中可能致该坟墓坍塌,双方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后经本村委干部调解达成协议,要求韦某甲等人砌好挡泥墙以防止祖坟崩塌,但韦某甲等人未按约定履行协议。2012年2月2日早上,上诉人韦树松组织上诉人韦烈文、韦宗信、韦瑞文等数十人来到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等人新建房屋处,要求停止施工并强行拆除建房的支撑木,双方因此发生冲突,韦烈文、韦宗信等人围打并致韦某甲倒地昏迷,韦树松、韦瑞文等人冲上楼面对韦某乙进行殴打并致其右眼部受伤。村干部及民警到场后送伤者到医院抢救,韦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同月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韦某甲是被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韦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韦烈文、韦树松、韦宗信、韦瑞文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2月2日9时42分左右,浦北县公安局寨圩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浦北县寨圩至大江口二级公路冲塘村路段路边建屋的地方,有人打架,要求出警处理,经处警了解,伤者韦某甲、韦乙、韦某乙已送到医院救治,同月6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韦烈文、韦树松、韦信宗、韦瑞文的年龄情况,四人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买卖山岭协议书证实,韦进杰、韦乙、韦壬、韦某甲从寨圩镇大江口村委会冲一队全体社员处以21000元购得冲一队牛甘岭山地,即本案的发生地点。4、协议书、关于调解民事纠纷一案情况经过、证明证实,韦壬、韦乙、韦某甲与韦树松、韦丁在大江口村委会调解下签订协议,韦壬等人要在2011年农历12月20日前砌好挡泥墙。5、证人韦甲证实,2012年2月2日8时许,其在位于浦北县寨圩镇大江口村委会冲塘村公路边韦乙建房的工地安装模板。韦树松、韦瑞文、韦洁文、韦烈文、韦宗信、韦开南等约40人来到工地叫他们停工,韦乙及其家人出来与他们不知讲了什么,韦洁文、韦烈文、韦树松、韦瑞文等动手拆除韦乙建房的顶木和模板,韦乙等人就去阻止他们拆除模板,之后他们对韦某甲和韦乙进行殴打,两人被打倒在地,接着韦瑞文和韦树松等人手持木棍再冲上楼面。不久,韦瑞文、韦树松离开楼面,其见到韦某乙头部流血。6、证人韦乙证实,今年农历正月十一上午9点多,其和韦壬、韦某甲、韦进杰、韦某乙等人在其建房的工地干活,其村的韦树松带着同村的韦宗信、韦子、韦敬文、韦瑞文、韦烈文等七八十人来到其建房处,韦树松喊他们停工,然后就动手拆其建房用的支撑木,其和韦某甲等就去阻拦他们,但拦不住,韦子从身后抱住其将其扳倒摁在地上,韦树松、韦远文、韦敬文拿着木棍打其,后他们放开其,其看见韦某甲躺在离其几米远的地上,韦烈文和韦宗信两人站在韦某甲的旁边,两人手上都拿着木棍,后其被送医院医治,经检查其的右脚脚踝上的骨头被打裂了。韦树松等人有一座祖坟在其建房的后山,韦树松他们要求我们做好挡泥墙才能建房,但那段时间下雨较多,影响到我们开工,韦树松就组织同村的兄弟来拆他们的支撑木,阻止我们建房。7、证人胡某某证实,2012年2月2日早上8时左右,其在寨圩镇大江口村委会冲塘村公路边帮韦壬建房时,见到韦树松、韦瑞文等约40人,来到工地叫他们停工,这时韦壬等人与韦树松、韦瑞文等人发生口角,之后韦树松、韦瑞文等动手拆除建筑楼房的顶木和模板,然后他们发生打架,韦某甲和韦乙被韦树松、韦瑞文等人打伤倒在地上,韦树松和韦瑞文手持木棍冲上楼面,其跟着上去见到有两个人按倒韦某乙在楼面上,韦树松和韦瑞文用木棍对着韦某乙的胸部、头部进行殴打,其就过去劝架拦开他们,后韦树松等人就回到楼下了,不久其和韦戊送韦某乙和韦某甲、韦乙送医院医治。韦某甲、韦乙没有参加打架,只是上前阻拦他们拆除顶木和模板而被韦树松和韦瑞文等人打伤。辨认笔录证实,胡某某在1-16号相片中辨认出参与本案的人员:2号、5号分别是韦树松、韦瑞文,该两人殴打韦某甲,后转上天面殴打韦某乙,12号是韦宗信、15号韦烈文积极参加打架。8、证人朱某某、韦丙证实,韦某甲、韦乙等人在寨圩至大江口二级公路冲塘村路段路边做屋,由于他们做屋的地方与寨圩大江口村委冲塘村一队的部分人的祖坟相近,并且在挖屋地的时候挖坏了坟山的旁边,经过村委的多次调解达成协议,要求2011年12月20日前用砖做好回来,由于韦某甲、韦乙没有按时、按要求做,到了2012年2月2日大约9点多钟,韦树松等人去到韦某甲、韦乙等人做屋的地方要求韦某甲、韦乙等人解决挡土墙的事情,后来又有人打电话给村干部,其去到现场见他们双方打架,其劝阻后见到韦某乙被打伤了眼部,韦某甲被打晕在地上,不久派出所民警就到场处理。9、证人韦丁证实,去年其和一队的人去祖坟扫墓,发现祖坟旁边被韦某甲、韦乙等人做屋挖坏了旁边的地方,我们要求韦某甲等人用砖做好回来,经村委会多次处理达成协议,由于对方超过了协议约定的时间没有做好,到了2012年2月2日早上一队的韦树松等人就去到韦某甲等人做屋的地方,至于他们怎么处理其就不知道了,听说双方发生打架。10、证人韦戊证实,2011年农历10月份,韦某甲、韦乙、韦壬三人在本村牛甘岭处动工建房,在建房的后山约10米的地方有一坟山是韦宗信、韦烈文、韦树松等人的,双方因此发生过纠纷,经村委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韦某甲、韦壬、韦乙在建房的后背岭建好挡泥墙以防止塌方才能建房,韦某甲等人已经按协议在后背岭起了1米高的挡泥墙,并动工起屋,到了2012年2月2日上午9时左右,韦宗信、韦烈文、韦树松等40-50人到我们工地,讲我们建房没有砌好挡泥墙不得建房,后就动手拆我们的木板,韦某甲等人就过去阻止,于是韦宗信、韦烈文两人就持建房用的支撑木殴打韦某甲,其和韦某乙在楼面安装模板,见到他们殴打韦某甲想跑下来,但韦瑞文、韦树松等人冲上来,韦瑞文抓住韦某乙厮打,韦树松用木棍打韦某乙致使其眼部受伤,其马上打电话报警,不久民警到场处理。辨认笔录证实,韦戊在1-16号相片中辨认出2号相片韦瑞文、5号相片韦树松、12号相片韦宗信、15号相片韦烈文,其中韦烈文和韦宗信殴打韦某甲,韦树松和韦瑞文殴打韦某乙。11、证人韦己证实,2012年2月2日早上十点多钟,其去到韦某乙新建房工地,见韦树松等30多人在跟韦某乙的家人争吵,韦树松等人叫韦某乙先停工不要建房,要把屋后面他们的祖坟山边的土墙做好才能建房,后韦某乙和韦开广两兄弟在楼面上用砖头丢地上的韦树松等人,其怕被砸伤就冲上去想阻止韦某乙,见到韦某乙用一把草钩刀砍向他们身边的韦瑞文,被旁边的韦大友用手挡开韦某乙拿刀的手,但没有砍到韦瑞文,其就跑上去抢韦某乙的刀,后韦大友抢开了韦某乙的刀,其跟韦大友劝双方不要打架,约两分钟后,其走下楼见到几个本村人在拆一楼的支撑木,不久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处理。12、证人韦庚证实,去年他们去牛金岭扫墓时,发现韦某甲、韦壬、韦乙挖屋地,挖得很近他们的祖坟,造成他们的祖坟坍塌,后来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要求对方砌好才能建房,但对方不肯履行协议,昨天早上8点多钟,其父亲韦树松叫其跟房头兄弟一起去找韦某甲几兄弟理论,大约10点多钟,其去到韦某甲他们工地,见到有人在打架,其过去上到楼面,见到韦某乙用一把钩刀架在韦瑞文的颈上,韦大友去抢钩刀,韦戊、韦开广、韦开迎手各持一块红砖朝他们走过去,其上前拦他们,但被韦戊用砖头砸中左边头部,后其就跑到公路边,这时村干部来到叫大家不要打架,不久派出所到现场处理。13、证人韦辛证实,2012年2月2日9点多钟,其路过寨圩镇大江口二级公路冲塘村一队附近时,看见有几十人正围住一排新建房屋面前,其走近一看那帮人就打了起来,不知从哪里飞了一块砖头砸中其头部左前额流血,后到医院医治。14、证人梁某某(死者妻子)证实,其家在寨圩镇大江口二级公路冲塘村路边建屋,因其建屋的地方与本村人的祖坟很近,2012年2月2日早上9点多钟,韦树松组织了约50人到其建屋的地方,双方发生争吵,对方的人动手拆木架发生打架,其丈夫韦某甲阻止他们拆木架但被韦烈文、韦宗信捡起木棍殴打,韦烈文先在正面打了一棍韦某甲头顶侧部,韦某甲被打后弯下腰,接着韦宗信在后面朝韦某甲头部打了一棍,然后韦某甲就扑倒在地上,其过去抱住韦某甲,韦烈文还举起棍想打其,这时其大哥韦乙也冲过来想拉起韦某甲,但被韦远文、韦永祥用棍打倒在地上,其儿子韦戊也过来扶韦某甲,但叫不醒他,过了一会儿韦某乙从楼上下来,面上有很多血,后送人去医院。人是韦树松组织去,韦树松之前带了几次人去,而且有什么争议都是叫我们与韦树松商量。辨认笔录证实,梁某某在1-18号相片中辨认出2号相片是为韦瑞文、15号相片是韦宗信、6号相片是韦树松、13号相片是韦烈文,其中韦烈文和韦宗信殴打韦某甲,韦树松、韦瑞文殴打韦某乙。15、证人韦壬证实,2011年11月份,其和韦某甲、韦乙三兄弟在本村公路边建房,因该处离韦树松、韦瑞文、韦烈文、韦宗信等人的祖坟太近,后经村干部调解,大家都没有意见,到了去年底他们建屋到一层,到今年2月2日早上十点多钟,其和韦乙、韦某甲、韦某乙在做工,突然韦树松、韦瑞文、韦烈文、韦宗信等四五十人到那里,韦树松一到就叫停工,后就同韦洁文、韦官场、韦敬文等人就动手拆已经装好的支撑木,其弟弟韦某甲和韦进杰叫他们不要拆,有事好好讲,但他们不听,拆的人越来越多,过了四五分钟,看见其仔韦某乙在楼顶被两、三个人用木棍打,后我发现其三弟韦某甲被人打倒在屋前面的空地上,头部出血,后派出所的同志来到,大家都停手了,他们送韦某甲到医院治疗,过了三四天韦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场面混乱没看见韦某甲被谁打,过后其听梁某某讲韦宗信和韦烈文用木棍打韦某甲。16、证人韦癸证实,案发当日早上,其听见本村韦某甲在二级公路边做屋处有吵闹声,过去看见韦某甲及韦辛已经受伤躺在地上,后送医院医治。17、证人韦子证实,韦某甲、韦乙等人挖山建房危及到我们的祖坟,为此我们要求韦某甲、韦乙等人先做好挡泥墙,但对方一直没有做,案发当日其到现场看见双方发生争吵,后韦某乙在楼上丢砖头下来砸中韦辛头部,其就冲过去将韦辛拉到旁边,并叫人送去医院,然后又站回土堆上观看,这时其看见韦树松、韦瑞文、韦宗信等四五个人冲上楼面,他们不是一起冲上去的,韦树松、韦瑞文、韦大友等人先冲上去,韦宗信上迟一点,但迟多少不清楚,他们都是空手的,然后双方发生打架,几分钟后就停了,后来韦辛、韦庚、韦大友、韦某甲、韦乙、韦某乙等人受伤。18、被害人韦某乙证实,其挖山建新房屋,因距离韦树松等人的祖坟比较近,双方发生争执,后来经过村干部的调解,达成协议,要求我们建好挡泥墙后才能建房。到了2012年2月2日上午9点多钟,韦树松、韦瑞文、韦庚等五、六十人来到我们建房的工地,其听到韦洁文、韦烈文、韦树松等人叫我们停工,当时其叔韦某甲、伯父韦乙、父亲韦壬等人在楼下钉木板,见到这种情况,我们就停工。但对方的人就动手拆我们的木板,韦某甲过去拦,结果被韦宗信、韦烈文各持一根木棍殴打,韦某甲被殴打时,一个花名叫“官场”的人手持一根木棍冲上楼面想打其,其和他对打起来,不久韦瑞文、韦树松各持木棍跟着上来,韦瑞文动手将其推倒在地上,其摔倒后就用钩刀架在韦瑞文的脖子上,后韦大友、韦壬、韦洁文等上来,韦大友就动手抢其的钩刀,另外有几个人就动手打其,韦大友、韦庚、韦瑞文等几个人将其压倒在地上,这时其见到韦树松用木棍往其的右眼部打来,然后其觉得眼很痛,用手一摸发现流血了,韦树松他们就停手离开了,其捂着右眼下来看见韦某甲躺在地上头部流了很多血,叔婆蹲在旁边叫喊打120求救,之后其被送医院医治。辨认笔录证实,韦某乙在1-18号相片中辨认出2号相片是为韦瑞文、15号相片是韦宗信、6号相片是韦树松、13号相片是韦烈文,其中韦烈文和韦宗信殴打韦某甲,韦树松、韦瑞文殴打其本人。19、上诉人韦烈文供述,2012年2月2日早上9时许,其和韦瑞文、韦宗信、韦树松等约50人,到韦某甲、韦壬、韦乙在建的房子的地方,我们叫他们先停工,突然在楼上的人向我们扔石灰粉、砖头等,我们当中有人上楼打人,其见到其弟韦瑞文冲上楼去,楼上和楼下的人打了起来,其也想上楼去打人,但韦某甲和韦乙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不准我们的人上楼,其从地上拿起一根长约一米的木棍和韦某甲、韦乙打了起来,和我们一起来的人一起打韦某甲、韦乙,当时场面很混乱,其没有注意看具体是谁拿棍打他们,具体打到什么部位其也不知道,双方打了几分钟,韦丙等村干部来叫停了,其看见韦某甲躺在地上脸上有血,韦某乙脸上也有血,我们的人还动手拆了新建房子上的一些木架和模板。我们有一口祖坟在韦乙、韦某甲、韦壬新建房子后山上,为了防止在建房子挖泥导致我们祖坟有可能坍塌,我们之前和他们三兄弟签有协议,要求他们建好一扇挡泥墙才能建房,但他们没有按协议的要求去做,我们村人多次要求他们按协议去做挡泥墙,但他们都未做,昨天我们去看他们建挡泥墙的情况。韦烈文辨认现场笔录证实,韦烈文带领民警到达寨圩镇大江口村委冲塘村韦某甲等人新建住宅二楼处指着该地点陈述“2012年2月2日上午,他就是在此伙同韦瑞文等人殴打韦某乙的。”20、上诉人韦瑞文供述,韦壬、韦乙、韦某甲等三兄弟新建的住宅是挖山建的,他们挖山已经挖到我们的一口祖坟边上,危及到祖坟,所以我们就要求他们要建好挡泥墙才可以建房,并经多次交涉调解后我们双方达成协议,他们三兄弟建好挡泥墙后才建房,但直到2012年2月2日他们都没有建好挡泥墙,所以我们一大帮兄弟就去阻止他们建房,对方有人在楼上撒石灰粉、丢砖头下来,其见后就冲上去阻止他们,但被韦某乙用一把钩刀架在其脖子上,后其、韦大友、韦己上来抢刀,韦某乙才丢刀跑开,后其下楼见到韦某甲头部、脸部有血躺在地上,后有人送他到医院,我跟韦树松、韦烈文、韦宗信等一起动手拆韦某甲建房的支撑木条。不久派出所民警就到了。其不得打人。韦瑞文辨认现场笔录证实,韦瑞文带领民警到达寨圩镇大江口村委冲塘村韦某甲等人新建住宅二楼处指着该地点陈述:“2012年2月2日上午,他就是在此伙同韦树松等人殴打韦某乙的。”21、上诉人韦宗信供述,2012年2月2日上午9点多钟,其跟韦树松、韦瑞文、韦烈文等人一起到韦某甲、韦乙、韦壬建房的工地处,我们是想叫他们履行协议上的要求,然后再建房,双方商量未果,就发生打斗,其见有人丢砖头下来,就冲上二楼想阻止他们,上去后见到韦瑞文、韦大友在楼上与韦某乙抢一把钩刀,但其没有去帮手抢,于是就转回一楼,在一楼见到韦某甲躺在地上,韦乙受伤坐在一楼处的木堆上,不久村干部就来阻止,接着就是民警到场处理。打架是因为韦某甲他们挖屋地时候危及我们的祖坟,为此我们多次发生争吵,后经调解达成协议,要求对方先建好挡泥墙后才能建房。韦宗信辨认现场笔录证实,韦宗信带领民警到达寨圩镇大江口村委冲塘村韦某甲等人新建住宅处指着该地点陈述:“2012年2月2日上午,他就是在此伙同韦烈文等人殴打韦某甲的”。22、上诉人韦树松供述,2012年2月2日上午,其和同村的韦瑞文、韦宗信、韦辛、韦烈文等十几人到韦某甲、韦壬、韦某乙建房的地方,因为他们挖地建房时影响到我们的祖坟,我们过去商量,在协商未果对方的韦开营就在楼上丢石灰粉下来,韦戊及韦壬的二仔丢砖头下来砸伤韦辛的额头,于是韦瑞文第一个冲上楼去,接着其也跟着冲上去,其看见韦某乙拿着一把钩刀架在韦瑞文的颈部,韦大友冲上去抢韦某乙的钩刀,之后其就返回楼下,见到韦某甲受伤被另一个扶着站在楼底,不久韦某乙的眼角受伤出血行了下来,后村干部到场阻止打架。韦树松辨认现场笔录证实,韦树松带领民警到达寨圩镇大江口村委冲塘村韦某甲等人新建住宅处指着该地点陈述:“2012年2月2日上午,他就是在此伙同韦宗信等人殴打韦某甲的”。23、(浦)公(物)鉴(尸检)字(2012)02002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韦某甲是被钝器多次打击头部导致左则颞顶部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24、鉴定文书(伤检)证实,被害人韦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浦北县寨圩镇大江口村委冲塘村一队寨圩至玉林二级公路寨圩镇大江口村委冲塘村路段的路边及现场概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烈文、韦树松、韦宗信、韦瑞文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韦烈文、韦树松、韦宗信、韦瑞文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韦烈文、韦宗信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韦某甲,是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的直接实施者,韦树松积极组织村民,并参与殴打被害人韦某乙,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韦瑞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韦瑞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韦烈文、韦树松、韦宗信虽然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人的行为均不构成自首。虽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但原判已根据各上诉人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作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事实及理由,韦烈文、韦树松、韦宗信、韦瑞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济春代理审判员  蓝永恒代理审判员  邓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邱 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