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邹庆福与李志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邹庆福;李志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五项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498号 原告邹庆福,男,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河南省光山县人,住址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叶红英,女,汉族,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申请执行等。 被告李志勇,男,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汤丽芬,女,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系李志勇妻子,住址同上。 原告邹庆福诉被告李志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金平、人民陪审员李文清于2013年9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红英、被告李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汤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庆福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7000元现金,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作为凭证;双方在欠条上明确约定被告分两次归还全部欠款,其中2010年年底归还欠款的50%、2011年还清剩余的50%,到期后原告多次所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负责承担。 原告邹庆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情况; 被告李志勇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原告为北京亦庄气象局某工程的管理者,我方为从事贴砖和油漆工的建筑工程者;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在原告将其管理的工程项目大部分安排被告施工时,被告将给予原告一笔钱作为回报;后原告并未履行自己的约定,所以被告并不需要履行自己的承诺;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现金往来,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2010年年底原告到被告老家来索要时被告被逼无奈出具的,故我方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李志勇未向本院出具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均无异议;此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表明双方之间存在欠款纠纷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对此份证据的对应陈述和认可,此份借条形式上为金钱借贷凭证,实质上为双方就2004年原告为被告居间介绍的相应报酬的认可凭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将此份证据认定为双方居间报酬的形式凭证。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相应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为北京亦庄气象局某工程的管理者,被告为承包此项工程的贴砖和油漆工部分,通过熟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其管理的工程项目贴砖和油漆工部分部分安排被告施工,被告按照承包工程面积的大小给予原告相应的介绍费用作为回报;后被告在原告的安排下承揽了其中的部分贴砖和油漆工,因承揽的面积与双方口头约定的规模相差较大,原、被告未能就支付介绍费用的数额达成一致;2010年年底,原告到被告老家索要此笔报酬,双方为缓解矛盾,约定由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作为被告未支付原告介绍报酬的凭证;原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今借邹庆福现金叁亻万柒仟元整(¥37000元)。此款于2010年底还50%,2011年还50%后还清。特此证明,借款人李志勇,2010年2月23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笔报酬款,被告均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守合同约定,在享受权利的同时恪守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因原告于2004年向被告提供居间介绍使得被告获得北京亦庄某项目的贴砖和油漆工部分的承揽业务,双方虽为口头约定,但后原、被告通过形式为借条实质为支付介绍报酬的凭证对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成立予以了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亦表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其中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可以认定其为“其它形式”订立的合同,原告出具的借条从实质上是对双方居间合同报酬的数额予以认定,故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依法成立。同时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对应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若居间人和投标人之前签订协议约定以获得招标工程作为给居间人报酬的条件,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贴砖和油漆工承揽施工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中必须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的三种情形里的任何一种,故居间人和合同签订方约定提供居间服务和支付对应报酬的约定并无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合同的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顺利地承揽了北京亦庄某项目部分的贴砖和油漆工项目,原告亦恪守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居间介绍报酬;被告2010年2月23日亦借条的方式对此笔居间介绍费用予以了认可,故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7000元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应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自己的答辩意见予以佐证且其陈述未得到对方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勇依法支付原告邹庆福居间介绍报酬37000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元,由被告李志勇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新舟 审 判 员 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