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谢菊英、林伟民诉被告王文、王本元、王显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菊英,林伟民,王文,王本元,王显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250号原告谢菊英,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雁山区雁山镇××号。身份证号码:×××2425。原告林伟民,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桂林市××区环城西××号。身份证号码:×××1410。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孟安,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村委××井村。身份证号码:×××4635。委托代理人蒋征财,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本元,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镇××才村委××才村。身份证号码:×××3114。被告王显友,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村委××村。原告谢菊英、林伟民诉被告王文、王本元、王显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谢菊英、林伟民的委托代理人赵孟安,被告王文的委托代理人蒋征财、被告王本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显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菊英、林伟民诉称:2013年2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文醉酒后驾驶桂H309**���两轮摩托车搭载王建攀从全州县石塘方向往灌阳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1线26公里+150米处(石塘收费站)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由原告林伟民驾驶的属原告谢菊英所有的桂CD89**号轿车相碰撞,造成被告王文,乘客王建攀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伟民与被告王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攀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原告林伟民对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于2013年3月11日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但因王建攀提起诉讼,所以交警部门不予受理事故复核重新认定申请。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汽车修理费13360元;2、车辆事故技术检验费500元;3、车辆拆装、停车费用1900元;4、车辆现场修理及施救费300元;5、酒精含量检测费120元;6、为被告王文,乘客王建攀两人垫付的医疗费3310.60元;7、交通费870元(其中过路费170元);8、住宿费130元;9、拖车费2000元;10、误工费965.59元。合计23486.19元。两原告认为,被告王文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且无证驾车,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王本元、王显友明知被告王文无证驾驶还将摩托车交给被告王文使用,应与被告王文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谢菊英、林伟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和交警部门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3、询问笔录;4、汽车报修单,汽车修理发票;5、车辆通行费收据;6、汽油费发票;7、修理、现场修理及施救费发票;8、车辆技术检验费500元;9、181医院酒精检验费120元;10、住宿费发票;11、门诊收费及住院预交款凭证;12、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预交款凭证。被告王文辩称:1原告林伟民驾驶车辆超速占道行驶,应按照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区分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3被告王显友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王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本元辩称:被告王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所挂号牌为H30992系挪用我的正三轮摩托车的号牌,该两轮摩托车不是我的,本案与我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本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王本元的身份证复印件;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车辆的情况说明。被告王显友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文对原告谢菊英、林伟民提供的1-12项证据中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本元提供的1-3项证据中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王文对被告王本元提供的1-3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显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王文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认为,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的当事人王文询问是客观的、合法的。被告王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王文的询问是非法途征取得的,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车辆修理费发票,被告王文对此有异议,认为修理单上只有单位公章没有修理人员的签名,且内容不具有各观性,扩大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桂林市好顺汽车修配厂报修单和国家税务局监制的14单发票计币13360元,与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本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即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相吻合,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并支持原告这一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5车辆通行费收据4单计币170元,证据6汽油费发票3单计币700元。被告王文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通行费收据:1N0:168885767号票是2013年4月24日,灵川西至全州凤凰;2N0:165038517号票是2013年3月7日全州西到兴安;3N0:169699740号票是2013年6月28日全州西到桂林七星;4N0:168928583号是2013年5月27日灵川西到全州西。油费发票:104291910号是2013年4月25日300元;204183147号是2013年4月23日200元;318577052号是2013年3月7日200元。原告所提供的上述票据均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日期内,也不是本案诉讼期间内所产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不予采信,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10,即住宿费发票130,证据11为被告王文垫付的医疗费1794.3元,证据12为王建攀垫付的医疗费1516.30元,被告王文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不是在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处理日期内,也不是本案诉讼日期内所产生的费用。因此,这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为被告王文垫付医疗费1794.3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在本院(2013)全民初字第102号民事案件中主张了权利,所以,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为王建攀垫付医疗费1516.30元,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王建攀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所以,原告这一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对被告王本元提供的证据3即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与事故认定书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情况说明,即原全公交认字(2013)第044号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桂H309**车辆所有人王本元,现更正为王显友。本院对被告王本元提供的这一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文醉酒后驾驶桂H309**号两轮摩托车搭载王建攀从石塘方向往灌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1线26公里+150米(石塘收费站)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由原告林伟民驾驶���桂CD89**号轿车相碰撞,造成一起被告王文,乘客王建攀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驾车时未戴安全头盔,扩大了事故损失后果。原告林伟民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车且占道行驶,也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乘客王建攀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为,被告王文与原告林伟民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攀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9月23日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情况说明。桂H309**车的车主是王本元,该车系正三轮摩托车,而2013年2月11日王文驾驶的是一辆两轮摩托车与林伟民驾驶的桂CD8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文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所挂号牌为桂H309**,系挪用王本元的正三轮摩托车的号牌,该车是王显友送给王文的。原全公交认字(2013)第044号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桂H309**车辆所有人王本元,现更正为王显友所有(该车系无牌照)。原告林伟民驾驶的桂CD89**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谢菊英所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谢菊英将其所有的桂CD89**号轿车在桂林市好顺汽车修配厂修理,该车修理费为133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对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文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王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之一。原告林伟民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车且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护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之一,因此,认定原告林伟民与被告王文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林伟民与被告王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车违章过错程度,确定原告林伟民与被告王文各承担事故的50%责任。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显友将车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王文驾驶,并且该车未办理入户登记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王显友应与被告王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更正为被告王文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是被告王显友所有。原告和其他被告也未提供被告王本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行为。因此,被告王本元不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王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文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65.5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林伟民,谢菊英造成的损失有:1汽车修理费(财产损失)13360元;2车辆检测,停车费用及现场施救费2700元;3酒精含量检测费120元,合计16180元。被告王文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14180元由被告王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180元÷2)7090元,被告王显友与被告王文承担连带���偿责任。原告谢菊英、林伟民承担709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伟民、谢菊英经济损失2000元,余款由被告王文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谢菊英、林伟民的经济损失7090元,合计9090元。被告王显友与被告王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谢菊英、林伟民其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王文负担80元,��告谢菊英、林伟民负担11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安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覃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