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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郝×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451号原告郝×,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被告李×,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原告郝×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虽原、被告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喜好赌博、喝酒、打骂人,三十年来原告不知挨过被告多少次打骂,为了不给孩子造成影响,原告一直默默忍受。原、被告实际分居已六年多。现要求原告郝×与被告李×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北房六间、厢房六间,价值10万元);诉讼费依法由双方分担。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郝×与被告李×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即长女李利、长子李凯。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现在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郝家府村X号院内(以下简称X号院),该院内原有正房三间。1990年,原、被告双方在X号院内南侧建设三间倒座房。2000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在X号院内建设二间半东厢房和二间西厢房。2005年,原、被告双方将X号院内南侧的三间倒座房翻建成三间正房(中间一间为门道房),其中东数第一间正房下方位置为地下室,在该院东南角和西南角位置新建东、西厢房各一间。原、被告双方还在X号院内西厢房北侧建设一间锅炉房,并在X号院外建设一间石棉瓦棚子。X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李×名下。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勘察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现李×表示不同意离婚,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纪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