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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陈国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陈国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谈寅卿,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丽娟,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委托代理人王春洪、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栋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栋的委托代理人谈寅卿、丛丽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玉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栋诉称:陈国栋为属其所有的苏BMP6**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2011年4月3日,陈国栋驾驶保险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韩海波驾驶的苏AVL7**轿车发生尾随相撞事故后,苏AVL7**号轿车又与闾圣书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闾圣书受伤、苏BMP6**号轿车乘坐人季根发受伤、三车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泰兴交警队)认定陈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闾圣书诉至泰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兴法院),要求陈国栋、韩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苏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泰兴法院作出(2012)泰黄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454号判决书),认定闾圣书的损失为医疗费5812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448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271.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50584.31元,由陈国栋负担,因陈国栋已垫付16000元,还需支付34584.31元,并负担诉讼费、鉴定费4404元。1454号判决书生效后,泰兴法院向保险公司提取理赔款34584.31元,陈国栋赔偿4404元并支付执行费420元。陈国栋至保险公司理赔遭拒。现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赔偿三责险保险金16000元及因闾圣书提起诉讼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4404元、执行费4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陈国栋与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关于医疗费,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以下简称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非医保费用预估值为20%;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执行费是由于陈国栋不履行生效判决而产生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保险公司均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陈国栋为属其所有的苏BMP6**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三责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七条(普通字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011年4月3日,陈国栋驾驶保险车辆沿334省道由西往东行至123KM+38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韩海波驾驶的苏AVL7**轿车发生尾随相撞事故后,苏AVL7**号轿车又与闾圣书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闾圣书受伤、苏BMP6**号轿车乘坐人季根发受伤、三车受损。泰兴交警队认定陈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闾圣书诉至泰兴法院,要求陈国栋、韩海波、平保江苏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泰兴法院作出1454号判决书,认定闾圣书的损失为医疗费5812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448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271.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50584.31元,由陈国栋负担,因陈国栋已垫付16000元,还需支付34584.31元,并负担诉讼费、鉴定费4404元。1454号判决书生效后,泰兴法院向保险公司提取理赔款34584.31元,陈国栋赔偿4404元并支付执行费42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人出院结帐报表、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1454号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专用收据、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深加粗字体,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未就上述条款履行明确提示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保险公司要求依据该条款,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鉴定费是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执行费系陈国栋未按时履行生效判决而产生的费用,不是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执行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国栋三责险保险金16000元及因闾圣书提起诉讼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4404元。二、驳回陈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陈国栋负担2元,保险公司负担98元。该款已由陈国栋预交,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陈国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