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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15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身份证号码340123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合肥市长江东路华信广场*栋***室(户籍地为安徽省肥东县桥头集镇山王医院宿舍)。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马良景、王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马良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凌晨,邓海瑞、胡烽、张锦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肥东县撮镇梦鑫旅馆住宿时因琐事和施豪杰(另案处理)发生打架。事后双方因争强好胜,各自邀人准备继续打架。施豪杰通过宣宇翔(另案处理)邀集被告人张某甲、温斌、宣钊、张滔、费学松(另案处理)等多人开车赶至撮镇王咀路口处,与邓海瑞、胡烽、张锦涛等邀集来的多人发生斗殴。邓海瑞从地上捡起了一根拖把棍参与斗殴,张某甲从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伙同温斌、宣钊、张滔等人积极参与了斗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刀致王某乙和宣钊受伤。经鉴定,王某乙伤情为轻伤,宣钊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施豪杰、宣钊、温斌、宣宇翔、张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王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冯某、夏某、王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病历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同案犯邓海瑞、施豪杰、胡烽、张锦涛、温斌、宣钊、张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在王某乙受伤后积极对其施救,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向被害人王某乙赔偿了损失,并取得王某乙谅解,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海瑞等与施豪杰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施豪杰邀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与被告人邓海瑞、胡烽、张锦涛一方发生斗殴,被告人张某甲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施豪杰、宣钊、温斌、宣宇翔等人自愿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在本次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海瑞、施豪杰邀集、组织斗殴活动;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与并持刀将对方王某乙捅成轻伤以及致宣钊轻微伤,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正兵审判员  刘晓萍审判员  葛有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