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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3年1月22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灼顺。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指定辩护人李灼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从张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5个冰毒,重约3.75克。过了一、二天,张某因他人向其购买冰毒而自己暂时又没有货,遂向郑某要回5个冰毒用以出售。郑某明知这些情况仍将冰毒交给班某,后又在张某的安排下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班某、许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用于贩卖仍提供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郑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优人民陪审员  王方群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