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德清亚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黄忠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亚泰纺织品有限公司,黄忠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德清亚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英溪北路417号。法定代表人洪晓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忠伦。委托代理人高妍骏。委托代理人蔡青。原告德清亚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忠伦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洪晓临、被告黄忠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妍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原告厂房拆迁于2013年2月1日停产,3月6日原告厂址搬迁至德清县雷甸镇并要求被告上班。被告以原告变更生产地点拒绝上班,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2年2月2日至18日期间擅自离岗,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中断,即便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也应从2012年2月18日开始重新计算,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1个月。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00元。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被告因春节回家推迟回原告单位上班,并非擅自脱岗,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连续脱岗15天以上的情况下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5年6月到原告单位上班,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因原告所在厂房拆迁,2013年2月1日起停产,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2012年2月2日至18日被告未出勤17天,2月19日起正常出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仲裁裁决书及回执;2.考勤表;3.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的起算。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2月2日至18日连续旷工17天,双方劳动关系当然解除,2012年2月19日起应视为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连续旷工15天以上的情况下,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通知劳动者辞退的决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明示其辞退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2012年2月19日开始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仍应当从2005年6月开始计算。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原告,故应按照被告实际工作年限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600元(2700元/月×8个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德清亚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德清亚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黄忠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