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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赵某莲与石某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赵某莲,女,生于1986年7月,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世双,渠县土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军,男,生于1982年10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赵某莲与被告石某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世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相识恋爱,2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酒席,同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6月13日生育一子石某强。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7年7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便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石某强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在诉讼中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举出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渠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7年7月因夫妻关系不和便各在一边生活,互不联系,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3、对证人万某才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相识,同年2月便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酒席,2005年6月13日生育一子石某强;原告曾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行动不便;被告对原告不好,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7月原、被告便各自外出务工,互无音讯联系,被告未给小孩生活费,小孩一直是由原告及外祖父母抚养的事实;4、对证人赵某明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相互怀疑、猜忌、不信任,2007年7月以后原、被告便各自外出务工后没有音讯联系;小孩一直是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没有给过生活费;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事实;5、对证人赵某清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睦,经常发生争吵,自2007年7月起两人便各在一边,没有联系,被告也不给小孩生活费,小孩一直是由原告父母抚养的事实。被告石某军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真实、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所举证据2、3、4、5能够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月相识恋爱,2月便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同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6月13日生育一子石某强。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7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便各自外出务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无音讯联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此间,婚生子石某强一直原告及外祖父母抚养,被告未给付抚养费。故原告赵某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石某军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生子石某强的抚养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原、被告于2004年1月相识恋爱,同年2月便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酒席,同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真正的认识了解,草率结婚。又因原告曾遭受过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行动不便,大脑反应智障,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2007年7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便各自外出务工,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达六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告赵某莲与被告石某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赵某莲要求与被告石某军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婚生子石某强一直由原告及外祖父母抚养,被告多年未尽抚养责任和义务,现又无法取得联系,婚生子石某强由原告直接抚养更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石某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被告应当负担石某强必要的抚养费。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其所应负担的抚养费难以执行,原告可在被告有确切下落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莲与被告石某军离婚;二、婚生子石某强由原告赵某莲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赵某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和审 判 员  王金平人民陪审员  田广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虹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