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三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刘志江等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刘志江,李彦汝,梁某某,梁岩海,魏美
案由
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三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200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立军,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张红霞,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200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志江,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李彦汝,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江,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汝,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江,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彦汝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200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梁岩海,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梁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魏美,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梁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岩海,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美,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玉泉,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刘奕婷、刘志江、李彦汝、梁某某、梁岩海、魏美因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立军、委托代理人李波,上诉人刘志江并作为上诉人刘奕婷的法定代理人、李彦汝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梁岩海、魏美并作为上诉人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玉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8日,张某某与刘某某、梁某某在刘某某家二楼玩耍。13时许,二楼突然起火,刘志江、梁岩海跑到二楼救火,刘志江将其女儿刘某某抱下楼。起火后,张某某被困二楼,从二楼坠落一楼地面受伤。高青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赶赴火灾事故现场,并出具火灾事故证明一份,证实“接到报警后,调集消防车辆赶赴火灾现场时,火灾已自行扑灭”。法院调取的田镇派出所民警执法录像,梁岩海陈述:“两个小孩在玩火……”。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红霞与刘某某、刘志江、李彦汝的电话录音,其中刘某某陈述:“我问梁某某来,梁某某说他在外边玩,他拿了知不道一个啥,被一个东西压着手了,他拿着一个东西摁起来,然后就着火了。他就下楼了……不是有一桶车加的油吗,他弄洒了,一摁就着火了……”。该次事故给张某某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张某某受伤后,到高青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入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九医院住院治疗11天、转入淄博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8天,经诊断为:颈椎骨折、高位截瘫等,共计支付医疗费150401.83元;2、伤残赔偿金,2013年1月29日,经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伤情构成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需一人进行长期护理。刘志江等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刘志江等的异议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张某某残疾赔偿金为515100.00元(25755.00元/年×20年);3、护理费,酌情支持10年,护理费为139225.00元(住院209天×50.00元/天25755.00元/年×50%×10年)。对于10年后的护理费,可另行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3088.00元(滨州医院9天×30.00元/天北京医院11天×50.00元/天高青医院、淄博第八医院189天×12.00元/天);5、交通费,结合张某某的病情、住院天数、就诊医院,酌情认定为3000.00元;6、鉴定费,40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张某某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00元。综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824814.83元。另查明,刘志江已支付张某某29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高青县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证明仅仅证实发生火灾,对于事故原因并没有作出认定;法院调取的田镇派出所民警执法录像,该证据并不能证实是哪个小孩在玩火;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红霞与刘某某、刘志江、李彦汝的电话录音中,刘某某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张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起火的原因。以上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火灾事故的原因,张某某主张火灾事故由梁某某引起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火灾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不能排除张某某及刘某某、梁某某任何一人单独或三人共同引起火灾事故,也不能排除刘志江家存在易燃物品等的可能性(刘某某陈述家中有一桶车油)。同时,张立军、张红霞作为张某某的监护人,刘志江、李彦汝作为刘某某的监护人,梁岩海、魏美作为梁某某的监护人,应切实履行好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充分保障被监护人的安全。本案如有一位监护人在场,都有可能防止悲剧的发生。三位孩子的监护人均没有尽到充分的监护责任,主观上均有过错,并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对于火灾事故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三位孩子在刘志江家玩耍,从情理上来说,刘志江应对孩子的安全负有较多的注意义务,同时不能排除刘志江家存在易燃物品等的可能性,故对张某某的损失,应由刘志江、李彦汝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00925.93元(824814.83元×40%-已付29000.00元)。火灾事故发生时,张某某系1l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梁某某、刘某某系8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对于梁某某、刘某某来说,张某某对于事物的危险性及自身的安全性应具有较高的认知、辨别能力,张某某在预防危险事件的发生及事件发生后的处置方法等方面有欠妥之处,对于自身的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剩余20%的责任,应由梁岩海、魏美承担,即:164963.00元(824814.83元×20%)。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为:一、刘志江、李彦汝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0925.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梁岩海、魏美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496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张某某、刘志江、李彦汝、刘某某、梁岩海、魏美、梁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某上诉称:本案火灾是有被上诉人梁某某引起的,被上诉人刘志江的行为致使上诉人人身安全的危险性增大,上诉人不得已采取自救行为,上诉人无过错,上诉人不应当自负40%的责任;上诉人系一级伤残,需要终身护理,上诉人的今后护理费应当支持20年,原审支持上诉人10年的护理费,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刘志江、李彦汝、刘某某、梁岩海、魏美、梁某某的上诉,张某某辩称,两方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志江、李彦汝、刘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火灾原因的情况下,推定起火原因由张某某、刘某某、梁某某任何一人单独或者共同三人引起,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张某某并非从上诉人家二楼的窗户坠落的,火灾发生时,即使按照张某某所称在上诉人家中玩耍,上诉人也不负有安保义务,不负有监护责任;原审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张某某的上诉,刘志江、李彦汝、刘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针对梁岩海、魏美、梁某某的上诉,刘志江、李彦汝、刘某某辩称,我家的房子是新建的,不存在线路老化的问题,现在还在使用这些线路。梁岩海、魏美、梁某某上诉称:本案火灾发生时,梁某某在一楼玩电脑,原审法院在未查清火灾原因的情况下,推定张某某、刘某某、梁某某共同危险行为引起火灾,认定梁岩海、魏美未尽到监护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张某某的上诉,梁岩海、魏美、梁某某辩称,本案火灾原因不明,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刘志江、李彦汝、刘某某的上诉,梁岩海、魏美、梁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刘志江提交家庭布局、房屋位置、失火后房子的情况的照片10张,证明张某某不是从二楼的窗户掉落的。张某某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改组照片不能证明刘志江的主张。梁岩海对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无异议。原审法院调取的田镇派出所于2012年7月8日13点3分执法录像中,民警问起火的原因,梁岩海说:“是两个小孩在玩火”,这时刘某某过来说“快救救她。她从窗户跳下来了,我爸爸先救的我,不要抓我们”,梁岩海说“她(刘某某)当时在里面,吓坏了”。张某某提交的对刘某某、刘志江、李彦汝的电话录音中,李彦汝说张某某是从二楼卧室的窗户跳楼的,刘志江说从淄川干活时带回来一盒万能胶放在二楼客厅的写字台上,写字台烧着了一半。另查明,当日午后,张某某、刘某某、梁某某在一起玩耍,三人上楼后,张某某、刘某某关了门在卧室,梁某某在客厅。火是从二楼客厅燃起的,刘志江撞开卧室门救刘某某时,张某某、刘某某在床上哭,卧室里面没有燃烧,充满了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火灾起火的原因是什么;二、张某某是否从刘志江家二楼坠落受伤;三、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四、原审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支持10年的今后护理费是否正确。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田镇派出所的执法录像中,梁岩海自认起火的原因是两个小孩在玩火;张某某提交的对刘某某、刘志江、李彦汝的电话录音中,刘某某证明起火的原因是由梁某某引起的,另外结合火灾发生现场只有客厅有明火的事实、刘志江撞开卧室门救刘某某以及田镇派出所的执法录像中刘某某的陈述,证明火灾发生时,张某某、刘某某关了门在卧室内的事实,以上证据的高度概然性,能够证明火灾是梁某某引起的。上诉人刘志江、李彦汝、刘某某、梁岩海、魏美、梁某某无证据证明火灾是由其他原因所致,因此,起火原因是由梁某某引起及刘志江在家中放置易燃物所致。关于焦点问题二,田镇派出所的执法录像中刘某某说其爸爸先救的她,该证据证明,刘志江救刘某某时,刘某某与张某某都在二楼卧室;张某某提交的对刘某某、刘志江、李彦汝的电话录音中,李彦汝说张某某是从二楼卧室的窗户坠落的,以上两份证据足以证明,火灾发生时,张某某是从刘志江家二楼卧室的窗户坠落的事实。二审中,刘志江提交的照片证据,不能证明其关于张某某并非从其二楼的窗户坠落的主张。关于焦点问题三,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火灾由梁某某引起,其存在过错,梁岩海、魏美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志江将易燃物万能胶随意放置,加重了火情,其也存在过错,且刘志江撞开卧室的门单独救出刘某某后,客厅的烟火大量进入卧室,增加了张某某人身安全的危险性,也增加了张某某的恐惧感,故刘志江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火灾的发生危险到张某某的人身和生命安全,张某某为避免因火灾给自身造成损害,采取跳楼的方式逃生,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但其采用的方式过当,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对张某某受到伤害的原因力分析,对于张某某的损失,本院确定梁岩海、魏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刘志江、李彦汝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自负20%的责任。关于焦点问题四,原审中,梁岩海、魏美、刘志江、李彦汝对鉴定结论不服,原审法院传唤鉴定人到庭质询后,梁岩海、魏美、刘志江、李彦汝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梁岩海、魏美、刘志江、李彦汝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判决支持张某某10年的今后护理费,对于其以后的护理费,保留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志江、李彦汝、刘某某、梁岩海、魏美、梁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主张应当支持其20年的今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不应当自负40%的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志江、李彦汝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0925.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梁岩海、魏美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9925.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94.00元,由刘志江、李彦汝负担4878.00元,梁岩海、魏美负担4878.00元,张某某负担2438.00;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4.00元,由刘志江、李彦汝负担8022.00元,梁岩海、魏美负担5806.00元,张某某负担441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绛帼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史华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