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济宁凯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京华机电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重恒机械设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凯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市京华机电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重恒机械设备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济宁凯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法定代表人王冬青,董事长。被告唐山市京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龙天勇,总经理。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重恒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龙天勇。本院受理原告济宁凯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京华机电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重恒机械设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均提出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申请人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唐山市,故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1989)法经(函)字第22号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人是加工承揽方,被申请人是定作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即申请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是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法院。请将此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济宁凯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镀锌生产线工程合同》第3.2.1-3条款约定“付款30%,施工人员、钢材、耐材进厂炉体开始施工”,“炉体主体完工,付总款的30%,活套、冷却塔进厂安装”,“辐射管、炉底辊及前后设备进厂安装,付总款的10%,电柜、电机、风机等电控系统的材料进厂安装。开始冷调,热调正常运转后付总款的15%”。第5.1.5条款约定“甲方(即答辩人)免费提供乙方(即被答辩人)施工人员住宿”,第5.2.3条款约定“施工人员遵守甲方的有关规定,做到安全、文明施工”。从以上可以看出,合同履行过程是由被答辩人派出施工技术人员,住宿在答辩人所在地嘉祥县,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进行镀锌生产线的设计、现场制作,并在答辩人厂区内完成全部生产线设备的现场安装和调试工作。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并非是被答辩人所在地唐山市,而是答辩人厂区内的济宁市嘉祥县境内,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答辩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9月20日,原告济宁凯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京华机电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重恒机械设备厂签订《镀锌生产线工程合同》,约定由二被告为原告设计、制造、安装及调试两条镀锌生产线,工程总价款960万元。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与二被告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镀锌生产线工程合同》条款要求,本案二被告是在原告所在地济宁市嘉祥县经济开发区厂区内,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进行镀锌生产线的设计、现场制作,并完成全部生产线设备的现场安装和调试工作。其主要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嘉祥县,属济宁市辖区。本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唐山市京华机电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重恒机械设备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唐山市京华机电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重恒机械设备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胡召银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