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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南宁市广润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桂中家居汇展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广润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市桂中家居汇展中心,吕林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一初字第508号原告南宁市广润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湖路。法定代表人刘伟。委托代理人黄征松、李积高,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桂中家居汇展中心,住所地:南宁市长湖路。负责人郑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福胜,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吕林进。原告南宁市广润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家具)诉被告南宁市桂中家居汇展中心(以下简称:桂中家居)与第三人吕林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三次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吕林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广润家具的委托代理人黄征松,被告桂中家居的委托代理人蒙福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吕林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润家具诉称,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3楼G区某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5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原告须于每月10日前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支付当月租金及物业服务费;签订合同时原告须支付20000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因被告原因解除合同的,应退回原告所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相当于合同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作为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着手进行商铺装修并购买铺面所需物品,其中装修及耗材花费305855元,购买地毯花费61975元,安装电器玻璃门花费18004元,安装摄像防盗设备花费1381元。经营过程中,原告先后招聘员工共10人,并一直认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从无违约。2012年6、7月份,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意欲将包括原告承租商铺在内的第三层商铺出租给他人;2012年7月11日,被告以通知形式要求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搬迁事宜。原告考虑到铺面新装修不久,搬迁会造成前提投入与经营损失,所以不同意调整租赁场地。因原告不搬迁,会致使被告面临不能如前将涉案铺面交付他人使用的境地,故为赶走原告,被告不断采取停电、阻止原告使用货梯、伪造证据等手段阻碍原告正常经营。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单方面以书面形式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9月14日晚,在原告未在场,亦未告知的情况下,被告强行砸开原告商铺门锁,拆除商铺内隔间,将原告商铺内的家具和经理办公室文件材料等物品清场,至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退回履约保证金2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退回已支付但未使用的租金余额8928元;四、被告赔偿原告装修、地毯、摄像设备损失185698元;五、被告赔偿原告玻璃门损失9002元;六、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79676元;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桂中家居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是第三人吕林进,其已于2012年8月15日同意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吕林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本人在2009年8月13日承租了涉案商铺并交给刘伟(原告法定代表人)使用,因为刘伟出面去租,被告桂中家居是不会租给他的,也不会给其优惠,并与之签订五年期的租赁合同(被告桂中家居跟其他商家的租期都是一年),所以就由我方出面承租,但由刘伟实际使用,并交纳租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被告桂中家居(甲方)就位于其三楼G区某号商铺与第三人吕林进(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封面显示:出租方“桂中家居汇展中心”,承租方“吕林进”;合同正文抬头为:“甲方(出租方):桂中家居”,“乙方(承租方):吕林进”;合同内容约定:租期5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作为经营办公家具使用;租金为1.17元/㎡,由乙方(承租方)于每月10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超过一个月不交纳的,甲方(出租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时,乙方须向甲方交付两个月租金20000元作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合同期满后且办理好撤场手续之后不计息予以退还;租赁期内退租或乙方单方终止合同的,不予退还;如提前退租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申请;乙��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严禁将商铺的全部或部分转租或转让给第三方经营;经甲方同意转租转让的,乙方须交纳35%的转让费;乙方在经营期间,每月累计停业超过六天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尾部的“甲方签署代表”处为毕志坚(被告副总经理),并加盖“南宁市桂中家居汇展中心”印章;“乙方签署代表”处为吕林进,但原告持有的合同原件加盖有“南宁广润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被告持有的合同原件则未加盖有该印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名下中国银行帐户汇款2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随后便进驻涉案商铺进行装修,并按期交纳租金使用至2012年8月,相关租金票据均以原告名义出具。2012年7月1日,被告以“广润办公(吕林进)商户”抬头向涉案商铺送达一份《通知》,该通知载明:因柜台格局调整需要,在同楼层另行安排经营场所,保持原合同基本条件不变,并给予适当补偿;如不愿意调整,将依据本案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行使解除合同权。2012年7月16日,原告经其法律顾问单位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回函被告,表示不同意调整租赁场地;如强行解除,将追究其违约责任。2012年8月6日,因涉案商铺于营业时间内频繁无故停电,原告遂致函被告要求按合同履行义务,保障正常供电,说明停电原因。2012年8月14日,被告仍以“吕林进(广润办公)商户”抬头,以其不按规定时间经营,严重影响商场经营环境为由通知解除本案合同,同时要求其于2012年8月18日前搬离涉案商铺;逾期,则在8月13日后视为放弃,将依合同处理铺内物品。收函后,原告即于2012年8月19日回函被告称:不存在停业超过六天的事实,不同意解除合同及搬离铺面。后因原告到期仍不搬离,2012年9月15日,被告遂组织人员对涉案商铺进行清场。另查明,第三人吕林进曾于2010年3月在被告一楼商场租有商铺一间,并于当月分别交纳过租金90000元和26536元。本院认为,合同须经订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经审核本案合同,从封面到正文抬头均明确标示“承租方”为第三人吕林进,相关内容亦由第三人与被告共同签署完成,且第三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涉案铺面系其承租后交付给原告实际使用的,足见本案合同缔约时,租赁的合意产生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曾授权委托第三人代为签订合同且被告对此知情或予认可的前提下,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的合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持有的租赁合同原件尾部加盖有其公司印章的问题,因被告持有的合同原件尾部并无原告公司的印章以及公司法定��表人刘伟的署名,在两份合同原件不一致且原告持有的合同原件有添加内容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原告公司印章系在合同签订后自行加盖的可能,故原告以此主张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原告虽实际交纳租金并使用涉案铺面,被告亦将相应租金票据开具在原告名下,但鉴于原告自认进驻涉案铺面后并未向被告提交过营业执照,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交纳租金时曾明确向被告告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第三人,故在原告以其公司名称作为涉案商铺商号名称使用以及第三人于2010年3月在被告处还另租有铺面的情况下,被告有理由相信“南宁市广润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为同一民事主体;而被告在就调整商铺位置事宜与原告进行交涉的过程中,出具的书面信函均以“吕林进(广润办公)”或“广润办公��吕林进)”抬头,亦可证明被告一直将“南宁市广润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视为同一民事主体。故原告以“南宁市广润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交纳租金,被告将租金票据开具在“南宁市广润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名下的行为,不能视为被告在事实上与原告存有租赁的合意。据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为本案合同当事一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予以采纳。庭审中,本院依法释明,但原告表示即使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仍不变更其诉请。故在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认定不一致,且经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更己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宁市广润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7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南宁市广润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兴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