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欧阳坤明与被告欧阳玉忠、郑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坤明,欧阳玉忠,郑逢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欧阳坤明(曾用名欧阳昆明),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被告欧阳玉忠,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被���郑逢明,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原告欧阳坤明诉被告欧阳玉忠、郑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胜富、人民陪审员郑会懿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玉忠、郑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坤明诉称,被告欧阳玉忠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据约定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郑逢明是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讨还款无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⑵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⑴借条,证实被���欧阳玉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郑逢明是借款担保人的事实;⑵证人郑少林的证言,证实本人曾陪同原告去被告欧阳玉忠家追讨借款的事实;⑶证人欧阳会峰的证言,证实本人曾陪同原告去被告欧阳玉忠家追讨借款的事实;⑷证人欧阳文义的证言,证实本人曾陪同原告去被告欧阳玉忠家追讨借款的事实。被告欧阳玉忠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被告郑逢明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⑵⑶⑷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欧阳玉忠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欧阳玉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郑逢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是:“今借到欧阳昆明现金伍万元整,到6月30号还清。借款人:欧阳玉忠;借款日期:2011年4月1号;担保人:郑逢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款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通知被告欧阳玉忠应诉过程中,被告欧阳玉忠的父亲欧阳振义陈述:被告欧阳玉忠已外出几年未归,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3年7月3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G10版向被告欧阳玉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欧阳玉忠仍未到庭。另查明:1、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被告郑逢明承担借款担保责任;2、中国人民银行在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7日执行的贷款基准年利率(1至3年)为6.4%。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欧阳坤明与被告欧阳玉忠之间的借贷关���真实、合法,且借款已逾期,被告欧阳玉忠应当返还借款,故对原告欧阳坤明诉请被告欧阳玉忠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玉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欧阳坤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欧阳玉忠在借款逾期后不能依约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4%计算);原告欧阳坤明诉请被告欧阳玉忠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于法不符,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被告郑逢明承担借款担保责任,故被告郑逢明对本案借款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玉忠偿还原告欧阳坤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7466.67元(从2011年7月1号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4%计算至判决之日),合计人民币57466.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欧阳坤明对被告郑逢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欧阳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欧阳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谭国勇审 判 员 卢胜富人民陪审员 郑会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欧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