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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谭某、谭某、谭某、谭某与谭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389号原告谭某甲,男,193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谭某乙,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艳秋(本案原告之一)。原告谭艳秋,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谭某丙,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托代理人谭艳秋(本案原告之一)。被告谭某丁,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现住香港。委托代理人梁雨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谭艳秋、谭某丙诉被告谭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谭艳秋、谭某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雨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原告谭某甲与被继承人宋建新是合法夫妻,于1953年结婚,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儿子原告谭某乙、谭绍谦(于1956年出生,1974年死亡,未婚,没有子女)、被告谭某丁、女儿原告谭艳秋、谭某丙。宋建新于2007年6月3日因病去世,生前遗留下14.5股的经济社股份。被告在2012年9月16日未经家人同意,向经济组织申请冻结上述股份,导致该股份的分红一直不能领取。被告对父母从来没有尽儿子的赡养和照顾义务,不应享有继承权。为此,各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1、判决被继承人宋建新的14.5股股份由各原告共同继承。被告辩称,各原告陈述不实。被告有给钱母亲,一直有尽赡养义务。在母亲去世后,也有参与办理其丧葬事宜,对母亲已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要求对母亲的股份依法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宋建新(2007年6月3日死亡)与原告谭某甲是夫妻,宋建新的父母早已去世,两人共生有五个子女,分别是:谭某乙(原告)、谭绍谦(于1956年出生,1974年死亡,未婚,没有子女)、谭某丁(被告)、谭艳秋(原告)、谭某丙(原告)。宋建新于2007年6月3日因病去世。宋建新生前享有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土华经济联合社的14.5股股权。宋建新生前未订立遗��。诉讼中,各原告明确表示其诉请仅针对登记在宋建新名下的14.5股股份进行继承,不涉及谭某甲名下属于宋建新所有的份额的继承。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宋建新婚后取得的涉案14.5股股份,依法为原告谭某甲与宋建新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份额。因此,作为宋建新的遗产为14.5/2股股份。由于宋建新生前没有订立遗嘱,各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被告有丧失继承权,以及其他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可以多分遗产的情形,因此,依法本案应按照各继承人平均享有继承权来进行处分,即由各原告及被告平均享有继承权,共同继承。据此,宋建新名下属于其本人应占份额遗产的14.5/2股股份由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丁、谭艳秋、谭某丙各继承1/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宋建新在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土华经济联合社享有的股份14.5股(其中原告谭某甲占有14.5/2股),由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丁、谭艳秋、谭某丙各继承1/5,继承后,谭某甲占有87/10股,谭某乙、谭某丁、谭艳秋、谭某丙各占有14.5/10股。本案受理费50元,由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丁、谭艳秋、谭某丙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谭艳秋、谭某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谭某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伟斌人民��审员吴静萍人民陪审员  潘新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邱时迁黄智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