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能星诉连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能星,连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陈能星,男,德化县人。被告连海波,男,德化县人。原告陈能星诉被告连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童宝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建利和陈能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能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海波经本院2013年7月31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能星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连海波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9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其收执。嗣后,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连海波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海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连海波向原告陈能星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2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能星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连海波向原告陈能星借款未偿还1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能星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加以证实,且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连海波偿还尚欠的借款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海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能星尚欠的借款17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连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宝捷人民陪审员 陈建利人民陪审员 陈能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水泉附: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