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谢敏与周龙、浙江广运经贸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谢敏。委托代理人:凌谷佳。委托代理人:韩爱龙。被告:周龙。被告:浙江广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定。委托代理人:胡雪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蔡昌芹。委托代理人:张泳淼。原告谢敏诉被告周龙、浙江广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谷佳、韩爱龙,被告周龙、广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定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淼,联合保险公司负责人蔡昌芹的委托代理人张泳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4日11时12分,被告周龙驾驶广运公司所有的浙A×××××轿车在安吉县递铺镇马家杜红绿灯叉口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直行的陈琪驾驶的皖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谢敏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龙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乘客谢敏无责。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诊断为右孟氏骨折,右侧丛神经损坏,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周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根据民事法律相关规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被告广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对上述赔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等的相关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周龙赔偿原告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损失总共计人民币110709.5元整(详见清单)2.被告广运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金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广运公司、周龙未陈述答辩意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是本司投保交强险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无异议,愿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谢敏无责任,被告周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者具有驾驶资质,肇事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质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若干,证明原告谢敏发生交通事故后共花费医疗费116686.88元的事实;被告广运公司、周龙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若无详细用药清单要求按照20%扣除,同时提供其与被告广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本院认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虽提供了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但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落款未签年月日,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未举证证明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主张不予认定。证据四、车辆情况确认书一份和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8300元,施救费40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周龙系被告广运公司雇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龙支付款项20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支付款项1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4日,被告周龙驾驶广运公司所有的浙A×××××轿车与陈琪驾驶的皖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浙A×××××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6686.88元,财产损失183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35383.88元。另被告周龙系被告广运公司雇员,事故后支付款项20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支付款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龙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谢敏受伤,因其系被告广运公司雇员,故被告广运公司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且其应当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000元,施救费400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24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根据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周龙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确定被告广运公司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广运公司应赔偿原告86088.7元[(135383.88元-12400元)*70%]。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广运公司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86088.7元赔偿责任应予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谢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84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谢敏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已减半),由原告谢敏负担2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0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吴秋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