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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盛通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盈多广告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盛通广告有限公司,上海盈多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626号原告上海盛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055号E7-18室。法定代表人潘晓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宗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盈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南路7号B区。法定代表人邹欣。原告上海盛通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盈多广告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宗林、林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盛通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指定的客户在南六公路6号位更换发布广告画面。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72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若被告逾期支付,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9,720元及自2012年7月9日起每日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计算且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违约金。被告上海盈多广告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双方签订的委托制作、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图样1张,证明图样最终经被告确认;证据3、律师公函,证明原告曾与被告进行交涉;证据4、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南六公路6号位更换的画面进行制作、安装,合同总价为9,72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将合同价款支付给原告,若被告逾期支付原告以上费用,按逾期天数每日加付合同应付总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广告画面制作、安装完毕的照片。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制作、安装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9,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款项则每日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从被告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计算至今,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违约金,不悖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盈多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通广告有限公司加工费9,720元;二、被告上海盈多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通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9,7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计143元,由被告上海盈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