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与沈国其、林丽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沈国其,林丽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69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负责人:徐家华。委托代理人:杜剑隽。被告:沈国其。被告:林丽燕。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为与被告沈国其、林丽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剑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其、林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起诉称:被告沈国其于2012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8P472201200003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9335‰,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点四六六八,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两被告为夫妻,被告林丽燕知晓该笔借款,有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本息,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国其归还借款本金499834.38元,并支付利息70737.13元(暂算至2013年9月2日)及自2013年9月2日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二、被告林丽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的利息。4.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国其申请贷款时,被告林丽燕知晓情况并签名同意的事实。5.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以及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的事实。6.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沈国其、林丽燕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提交的证据1、2、4、5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系由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自行制作的利息计算清单,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4中两被告的身份关系可以互为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1月,沈国其(申请人)向杭州银行浣纱支行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申请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等内容;林丽燕在该借款申请书落款处申请人配偶一栏签名、捺印。(二)2012年1月16日,沈国其与杭州银行浣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国其向杭州银行浣纱支行借款用于个人经营。借款种类为小微贷,借款额度为5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季调整,每笔贷款的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若按本合同签订日计算则贷款月利率为10.933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该笔贷款的利率按前述浮动方向和浮动比例相应调整;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沈国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杭州银行浣纱支行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沈国其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杭州银行浣纱支行对其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等。(三)借款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于2012年1月16日向沈国其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1月15日。(四)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沈国其按约支付了截至2012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此后的利息未予支付。借款到期后,沈国其未按照约定还款,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于2013年1月15日从沈国其的账户中扣收借款本金165.62元。(五)沈国其与林丽燕于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沈国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沈国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林丽燕系被告沈国其之配偶,案涉借款发生于两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主张被告林丽燕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国其、林丽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其、林丽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借款本金499834.38元;二、被告沈国其、林丽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利息70737.13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9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6元,减半收取47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20元,合计8173元,由被告沈国其、林丽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冯荔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