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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商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凌小法与章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小法,章天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商初字第1527号原告:凌小法。委托代理人:董文亮。被告:章天福。原告凌小法为与被告章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书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小法委托代理人董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天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小法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35000元,其于2012年8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金额进行确认,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2330元(按年利率5.6%暂计算至2013年8月24日,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合计457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欲证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章天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天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6日,被告章天福向原告凌小法借款人民币4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1份。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天福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天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天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凌小法借款本金4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暂计算至2013年8月24日为22330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如果被告章天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2元,减半收取4101元,由被告章天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袁书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