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民一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齐镇、王海军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齐镇,王海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474号原告王齐镇,男,63岁。系死者刘凤云之夫。原告王海军,男,37岁。系死者刘凤云之子。委托代理人孙永鸿,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眉县首善镇渭阳路**号。负责人段建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卫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齐镇、王海军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齐镇、王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齐镇、王海军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王齐镇之妻刘凤云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国寿相知卡综合意外险的保险,并支付被告保险费100元,保险期为一年,即从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止。2012年12月8日下午5点多,刘凤云给邻居帮完忙准备回家,走到村民安鹤贤家门前时,由于当时安装自来水管道,路边开挖,路面留有土块等杂物,刘凤云不慎摔倒在地,在场的村民立即上前询问其告知头晕、头痛、恶心,因刘凤云无法起身,村民遂将其抬到道沿石上边躺下,并叫来原告王齐镇,之后经村医查看让立即送县上医院。刘凤云被家人送到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小脑出血,高血压3级,由于病情危重,医生采取了必要治疗措施,建议转院手术治疗。在转院途中刘凤云不幸去世。处理完后事,原告即多次同被告方联系,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均以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拒不支付保险金。刘凤云与被告之间的险合同合法有效,刘凤云因为摔倒,意外受伤,最终不治身亡,被告依合同应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凤云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国寿相知卡综合意外险的保险是事实。本案中,刘凤云是右侧小脑出血,脑出血是由于疾病导致的,不是意外伤害,刘凤云的病例中没有外伤记载,无法证明其是由于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且保险合同明确规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国寿相知卡综合意外险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第7项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流产、分娩、疾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所以本案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没有办法理赔。总之,原告起诉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刘凤云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国寿相知卡综合意外险的保险,国寿相知卡号为5251610100209018,保险期为一年,即从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止。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4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4000元。刘凤云依约交纳了保险费100元。又查,2012年12月8日,原告王齐镇之妻刘凤云给邻居帮完忙回家途,突发头晕,遂就地休息,症状不减轻。经村医检查,建议送县医院治疗。其被家人送到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小脑出血(约35ml),高血压3级,由于病情危重,医生采取了必要治疗措施,在转院途中刘凤云去世。又查,2012年1月18日,原告王齐镇之妻刘凤云劳动时出现头昏,跌倒在地,伴舌强,言语含混不清。2012年1月19日入住眉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诉既往史:高血压病史10余年,最高血压190/130mmhg,未规律服用降压药,未检测血压;6年前患脑干出血在宝鸡第三陆军医院治愈。本次经诊断为:1、脑出血(左基底节区,约6ml);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左侧小脑脑梗死(陈旧性)。住院14天,2012年2月2日出院。又查,眉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刘凤云死亡原因为:小脑出血。又查,眉县公安局齐镇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书中刘凤云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国寿相知卡,住院病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齐镇之妻刘凤云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国寿相知卡综合意外险,刘凤云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即形成了相应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意思真实,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王齐镇、王海军以刘凤云系在保险期内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国寿相知卡综合意外险的保险合同赔付给原告王齐镇、王海军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刘凤云死于意外伤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齐镇、王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齐镇、王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预交上诉费8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怀平审判员 王贵琴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卫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