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48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凌,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琤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张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永康市龙山镇西坞村,采用螺丝刀撬锁方式分别进入周某、梅某租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10元的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95元的利群硬盒香烟1条。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窜至本市南马镇礼村,采用螺丝刀撬锁方式进入刘某租住处,窃得身份证、驾驶证各1本、银行卡4张。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窜至本市南马镇礼村李某租住处欲实施盗窃,在采用螺丝刀撬锁时被发现而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刘某、梅某、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实施的一起盗窃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凌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欣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