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无业。2012年4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7日因吸食海洛因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芷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芷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捷审 判 员 姚 健代理审判员 肖光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禹 治附相关法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