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包新波与肖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新波,肖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包新波。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被告肖琳。委托代理人肖奎臣。原告包新波与被告肖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新波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被告肖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奎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房,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到被告帐户,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帐凭证为据。此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琳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女包XX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被告2010年9月6日借款200000元用于购房不属实,被告早于2008年5月20日在潍城区长顺路XXX号按揭贷款购买X号楼XX单元XX号住宅楼,当时首付款67187元,银行按揭贷款156000元,期限15年。2010年3月,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之女包XX相识,2010年9月6日,包XX得知被告要外出执行任务达半年,就对被告称,包XX的父母要给二人2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但因包XX与被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希望被告可以打欠条,被告就出具欠条一张。同年9月9日,被告到福建参加轮战任务,于2011年3月14日返回潍坊市奎文区机场北XXX号XXX部队XX分队,期间被告工资卡由包XX拿着。回来后,被告得知包XX于2010年9月17日到银行还清了被告购房贷款141311.86元,余款58688.14元,购买结婚用品用去45740元,其它12948元不知去向。2011年4月1日,被告与包XX在潍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9日,包XX与被告商量共同出资150000元购买红色别克英朗GT轿车一部,车牌号为鲁G×××××,当时被告借款60000元,包XX借款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岳父女婿关系,被告与原告之女包XX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包XX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人:肖琳。2010年9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户名肖琳,卡号62×××19帐户汇款200000元。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借条是被告出具,但因当时卡号62×××19的帐户为被告的工资卡帐户,而工资卡当时由原告之女包XX持有,因此,该200000元款项被告并未见到,而是由包XX于2010年9月17日到银行还清了被告购房贷款141311.86元,余款58688.14元,购买结婚用品用去45740元,其它12948元不知去向,并提供购房合同、银行借款担保合同、房产证及银行还款明细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被告因上述欠款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包信波”是原告的曾用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汇款凭证、结婚登记证、派出所证明各一份及被告提供的购房合同、银行借款担保合同、房产证、银行还款明细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汇款凭证,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关于该200000元借款并未见到的主张,与被告辩称该款汇入被告原工资帐户并由原告之女替被告偿还购房贷款、购买结婚用品等的主张相互矛盾,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时偿还,拖欠不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包新波要求被告肖琳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琳偿还原告包新波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肖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丰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代理审判员 陈要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