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娄××、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娄××,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802号原告:王××。被告:娄××。被告:羊××。原告王××与被告娄××、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8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台仙商初字第802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诉称:被告娄××和原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3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儿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原告儿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2011年3月4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80000元。上述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2012年12月被告娄××归还借款人民币9300元,除去利息,共归还本金某民币2467元,剩余本金某民币77533元未归还。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娄××承诺于2013年2月10日归还本金某民币1533元,剩余本金某民币76000元由被告娄××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借到人民币柒万陆千元正,月利息壹仟壹佰肆拾元”。原先两份借条由被告娄××收回。但重新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娄××至今未归还应于2013年2月10日归还的本金某民币1533元。对剩余本金76000元及利息也未归还和支付。被告娄××、羊××系夫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533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81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娄××、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娄××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76000元,约定月利息1140元(即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娄××至今未归还和支付本金及利息分文。被告娄××、羊××于1990年1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5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本院认为:2013年2月7日,原告王××与被告娄××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本案借款系被告娄××与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王××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娄××、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娄××归还前期结算后剩余的本金1533元(未记入2013年2月7日的借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娄××、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某民币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娄××、羊××负担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吴相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 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