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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民一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毛晓宁确认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毛晓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442号原告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县首善镇王家庄村*组。法定代理人陈顺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爱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晓宁,女,48岁。(缺席)委托代理人王建中,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晓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1日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爱平和被告毛晓宁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案情比较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晓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1年聘用被告毛晓宁担任原告公司化验室主任,被告在聘用期间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严重失职,致使单位的产品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货款不能收回。2013年2月2日经公司研究决定免去被告公司化验室主任职务,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对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公司已放春节年假,就电话通知了被告。被告一直不予办理离职工作及交接手续,并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条款,私自从原告公司车队拿走公司的资料,于2013年3月1日向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社会保险补偿仲裁。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眉劳仲案字(2013)第2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2000元。二、由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缴纳2011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6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负担个人应承担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超时加班工资20650元。四、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8030元。五、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自己解除劳动合同向其支付6000元经济补偿的申请请求。六、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的申诉请求。原告认为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眉劳仲案字(2013)第2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第2、3项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第1款第3、4项的规定作出的,并不是违法作出的,所以不存在给被告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一条明确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劳动超时、加班、值班、国家法定假、奖金为2500元,如果仲裁委要计算劳动超时、加班、值班、国家法定假等工作,也应以3500元为基数计算节假日工资,而仲裁委却以6000元错误的基数计算出来节假日工资。总之,仲裁裁决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相违背,原告无须再支付被告超时工资及节假日工资;对于被告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仲裁委要求出示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极不相符。总之,仲裁委一味偏向被告,原告因故未提供劳动合同原件,而被告又拒不出示合同,仲裁委主观认定被告陈述的一切,作出超出被告申请的超时加班工资。另,对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予适当的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是基于不服劳动行政部门的《裁决书》而起诉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47条规定以外的其它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眉县劳动部门的《裁决书》也告知了原告的这一诉讼权利。15天是法律规定的合理时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眉劳仲案字(2013)第2号《裁决书》于2013年4月23日送达原告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于爱平,2013年5月8日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超过法定时效起诉,故被告代理人不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晓宁于2011年2月受聘在原告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被任命为该公司化验室主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一年期满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原告于2013年2月2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又查,被告每月工资6000元(含劳动超时、加班、值班、国家法定假、奖金25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眉劳仲案字(2013)第2号裁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关于免去毛晓宁同志技术负责人、化验室主任并解除劳动合同的会议记录及通知、工资表、考勤表、送达回执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被告毛晓宁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两年。关于原告要求不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商业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违法行为。关于原告要求按法定程序缴纳被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本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劳动超时、加班、值班、国家法定假、奖金为2500元。关于原告要求不需要支付被告超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对其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毛晓宁经济补偿12000元;二、由原告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被告毛晓宁缴纳2011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6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毛晓宁负担个人应承担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原告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需要支付被告毛晓宁超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四、驳回原告眉县苏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毛晓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怀平审判员  王贵琴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任 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