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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何健文与梁健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健文,梁健仪,梁韵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何健文,男,汉族,1985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加坚,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健仪,女,汉族,1981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梁韵仪,女,汉族,1986年6月8日出生。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健文与被告梁健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间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梁韵仪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梁韵仪,被告梁韵仪在南海做外贸生意。后来,被告梁韵仪称有一张4000000元的未到期银行承兑票。当时正值进货时期,被告梁韵仪急需资金,请求原告借款予被告周转。被告梁韵仪承诺按月利率8-10%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多次根据被告梁韵仪的指示向其姐被告梁健仪的银行账户汇款,合共借款305400元予被告梁韵仪。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梁韵仪追讨利息,但被告梁韵仪以4000000元汇票未到期兑现为借口,后又以汇票被法院冻结为借口,未归还借款,并要求原告再次借款给被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54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算1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健仪辩称:1、被告梁健仪与原告不相识,从来没有打过交道,双方没有任何生意往来及转账往来。2、本案所涉及的梁健仪的农行银行卡,是由梁健仪借给被告梁韵仪使用,该卡一直由梁韵仪支配使用。3、原告在(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26号案审理过程中也承认原告与梁健仪没有任何关系,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承认发生的款项往来均是与梁韵仪进行的,是根据梁韵仪的指示汇入梁健仪的银行卡账号内,梁健仪从来不知情。所以,本案与梁健仪无任何利害关系,请驳回原告对梁健仪的诉讼请求。被告梁韵仪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梁韵仪是通过(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66号案的原告何惠明介绍认识的,双方只是见过几次面,并不熟悉,梁韵仪从未与原告有任何生意往来,也基本没有其他往来。被告和何惠明共同做生意,何惠明曾多次通过银行汇款到梁韵仪或者梁韵仪姐姐梁健仪的账号。本案涉及的款项以及(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26号案的10000元,实际上都是梁韵仪与何惠明之间发生的款项往来,都是共同消费、支付运费、购物所发生的,且是即时清结的。每一笔款项的发生都是何惠明与梁韵仪交涉,原告从来没有就这些款项与梁韵仪有任何沟通。而且借款必须要有相应的借款协议或借条,不能单凭银行的单据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所以,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根本不是梁韵仪向原告借取的款项,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基本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交易明细查询》、《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转账凭证》13张(包括特种转账借方传票8张、银行卡取款凭条5张),用以证明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多次把借款转入被告梁韵仪指定的梁健仪的账号,共转账305400元。经质证,被告梁健仪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转账凭证》、《网上交易明细查询》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梁健仪无关,这是在被告梁韵仪和原告之间发生的,被告梁健仪不知情;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显示的金额无异议,款项的用途在系统信息中显示出“支付宝消费、购物、运费”,款项的用途不能反映是借款。被告梁韵仪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网上交易明细查询》、《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转账凭证》的发生金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借款,银行交易系统所显示的内容有“支付宝消费、购物、运费”等用途。被告梁健仪没有举证。被告梁韵仪举证如下:4、(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何惠明介绍何健文与被告梁韵仪认识,当时三个人一起到香港采购货物,通行证上都有注明,何惠明和被告梁韵仪共同在香港购物做生意。5、(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66号案中的《汇款明细》两份(一份是汇给梁韵仪,一份汇给梁健仪),用以证明被告梁韵仪一直都是与何惠明打交道的,从未与何健文打过交道,从来都是何惠明指定付款给被告梁韵仪或者梁韵仪指定的梁健仪的账号。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何惠明与梁健仪之间的转账明细,并不能证明何惠明与本案原告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梁韵仪所想证明的内容。被告梁健仪对证据4、5无异议。经审查,两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5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该两项证据只反映何惠明与本案被告梁健仪、梁韵仪之间的款项往来以及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情况,但并未反映本案原告与何惠明之间是否存在关系,亦未反映本案原、被告的款项往来与何惠明是否存在关系,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共37次向被告梁健仪汇款,金额共3054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梁韵仪经何惠明介绍认识,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梁健仪。在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原告分37次将款项汇入被告梁韵仪指定的银行账号,即被告梁健仪的银行账号,汇款金额合共305400元。原告另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梁韵仪转账10000元,原告已另案[(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26号]起诉被告梁韵仪。本院认为,民间借贷要求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并实际交付借款。原告承认不认识被告梁健仪,只是根据被告梁韵仪的指示将款项汇入被告梁健仪的银行账号,故在原告与被告梁健仪之间并没有达成借贷合意。原告虽有转账凭证证实其已按被告梁韵仪的指示交付款项,但该凭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梁韵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仅以转账凭证来证实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明力不足。而且,原告称基于信任以及被告梁韵仪许诺以高额利息回报,于是先后多次向两被告汇款,但实际上原告与被告梁韵仪在发生款项往来前相识时间甚短,在被告梁韵仪前债未还、利息未付的情况下,原告仍一次次向被告梁韵仪交付款项且并未要求被告梁韵仪出具借据或者借款合同等书面的借贷凭证。原告与被告梁韵仪的上述行为与一般民间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并不相符。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健文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