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莫某、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50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莫××、韦某窜至本市南马镇南马菜市场西门口附近,由被告人莫某打掩护,被告人韦某采用镊子夹取的手段,乘机从陈某某的裤袋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后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二被告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人民币1000元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单某、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清点笔录、清点附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莫某、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莫某、韦某参与之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莫××、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蒋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