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82年12月18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公诉人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某、李某某从安县花荄镇方向驶往桑枣镇方向,当行至桑河路跳石村八组路段时,因黄某某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出路外,掉入道路右侧沟内,造成黄某某、杨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所受损伤系重伤。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黄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黄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已与被害人杨某、李某某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相,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杨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戎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