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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树德与张雪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德,张雪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35号原告:陈树德。委托代理人:朱洪鹤。委托代理人:欧阳昆泼。被告:张雪花。委托代理人:庞少群。原告陈树德诉被告张雪花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后,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昆泼、被告张雪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德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告陈树德与被告张雪花签署了《餐饮合作协议书》及三附件,约定:(1)原告与被告在杭州市学士路92号共同经营安藤家日本料理;(2)原告将一桐庐土菜馆的85%股份转让给被告进行合作经营;(3)合作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或被告与房东王月凤直接签署承包合同为止,以期限先到者为准;(4)如出现被告与房东王月凤直接签署承包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的,被告应无息返还原告15%股份比例,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述协议实际为店面转租协议,因房东王月凤之前不愿与被告直接签订协议,因此原告作为中介介入。但上述协议签署后,被告与房东王月凤直接签署了相关合同,据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人民币20万元返还给原告。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余款人民币10万元尚未支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821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即24%,从2012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2年12月5日,此后按上述方法计算至被告完全支付款项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雪花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一、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期限仅仅是合同终止的条件,原、被告均未提出终止合同,且没有进行清算,因此双方合伙经营合同仍在履行,不存在退回投资款项的事实基础。二、原告曲解合同条款,颠倒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合作协议并非因被告与房东签约而终止,实际是因为原告发现经营困难,即有退出合伙的意思,并为此而解除了其与房东签订的协议,导致被告作为大股东只能与房东另行签订协议,被告系采用欺诈手段抽回资金。三、虽然原、被告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合作期限,但在未经清算程序并由当事人承担法定或者约定责任之前,合同不能当然解除。目前被告已经与房东签订了承包合同,原、被告终止合作,依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第2项的约定应先行清算。四、合作协议第八条第1项中关于原告可先期撤回投资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也与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原则不符,应属无效条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树德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餐饮合作协议书(含附件一及附件三),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2、饭店承包经营合同(为餐饮合作协议书附件二),证明(1)因被告已经与房东王月凤签署合同,原告解除了其与王月凤的合同关系;(2)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证据3、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的事实。证据4、餐饮发票及被告的名片,证明被告截止到4月2日仍在经营餐馆,发票上载明实际收款人为被告。证据5、网上下载的宣传资料,证明被告仍在经营餐馆。证据6、转账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万元的事实。证据7、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所签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际为店面转租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雪花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了原、被告为合伙合同关系,但其中第八条第二项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附件一也并未证明原、被告间转让费的事实;证据2中最后一页上“因甲方与张雪花签约”字样是原告自行加入的,除此之外对其他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合同第五条第九项限制了原告转让酒楼承包经营权的权利,说明原、被告间不是转让的合同关系,而是合伙的合同关系;证据3的律师函被告并未收到,即使收到过也不能改变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这符合双方的合作经营约定,即餐馆由被告实际经营;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款项实际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与本案款项无关;对证据7证人证言有异议,因为证人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其陈述不具有客观性,故对被告不利部分不应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之事实;证据3系原告委托律师出具的函件,为原告方单方意见,对案件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因被告无异议,且被告认可其实际在经营餐馆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反映的被告支付款项之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7系证人出庭陈述了原、被告签约时的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双方签订本案协议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但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不具有证明效力。为证明自己的抗辩,被告张雪花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餐饮合作协议书(含附件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2、饭店承包经营合同(为餐饮合作协议书附件二),证明合作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并非是被告与王月凤签订合同所致。证据3、转塘店投资协议,证明原告在起诉状称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中有5万元是履行该份投资协议的款项。证据4、招商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投资原告奶茶店以及借出部分款项。证据5、村上日本料理经营收支汇总表,证明原、被告合伙项目经营出现的亏损。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陈树德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不是合伙协议,实际为店面转租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与房东王月凤解除了协议,解除的原因就是被告与王月凤签订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款项是被告个人名义转账给原告,因被告扣留了原告20万元的转让费,因此其将5万元转入原告账户,作为向奶茶店的投资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显示的7万元及原告提交证据中的3万元,共计10万元即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10万元转让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之事实;证据3、4的真实性因原告没有异议,可予认定;证据5来源及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21日,原告陈树德与案外人王月凤签订《饭店承包经营合同》,由陈树德承包经营位于杭州市学士路92号的饭店(餐馆),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并约定未经王月凤书面同意,陈树德不得进行转承包。该饭店在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的字号名称为“杭州市上城区双清酒楼”,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王月凤。2011年12月14日,陈树德(甲方)与被告张雪花(乙方)签订一份《餐饮合作协议书》(含三附件),主要约定:“(第一、二条)双方合作经营杭州市学士路92号餐馆;(第三条)合作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或张雪花与房东王月凤直接签署承包合同为止,以期限先到者为准;(第四条及附件一)陈树德将该餐馆经营权的85%股份转让给张雪花,张雪花同意受让,陈树德占合作项目15%的股份,先行出资人民币20万元,张雪花占合作项目85%的股份,以股权转让款作为其出资,具体情况为:上述餐馆经营权的股权转让费用人民币284000元,陈树德与房东王月凤签署的承包合同内剩余房租人民币411666元及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725666元,张雪花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向陈树德支付人民币525666元,其余20万元作为陈树德的股份先行扣除,开业时按照实际费用多退少补;……(第八条)合作终止事由包括:合作期届满、双方同意终止合作、合作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法院判决解散、因政府通知终止,如出现前述第三条约定的情况,由张雪花无息返还陈树德先期15%的股份比例金额即人民币20万元,本协议自行终止……”。在陈树德与张雪花签订该《餐饮合作协议》之后,2012年7月30日陈树德与王月凤签字同意解除前述《饭店承包经营合同》,随即张雪花与王月凤另行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由张雪花实际经营位于杭州市学士路92号的餐馆至今。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陈树德与张雪花另签订一份《转塘店投资协议》,约定张雪花以人民币5万元投资陈树德位于杭州市转塘新村34号奶茶店铺20%的股份,并约定如张雪花要退出投资,陈树德须无条件无息返还张雪花投资款,张雪花于2012年1月21日将人民币5万元付至陈树德账户。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将该5万元在本案争议款项中作抵销。此外,张雪花还分别于2012年9月、10月向陈树德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3万元。2013年1月30日,陈树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张雪花支付餐馆经营权转让款余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树德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选择,本案适用大陆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树德与被告张雪花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餐饮合作协议书》(含三附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从《餐饮合作协议书》及附件的内容看,本案所涉位于杭州市学士路92号的餐馆的经营权原为陈树德享有,张雪花向陈树德支付相应对价后,陈树德将经营权的85%份额让与张雪花,自己保留15%份额,二人由此进行合作经营。但是,双方在协议书中又明确约定了“合作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或张雪花与房东王月凤直接签署承包合同为止,以期限先到者为准”,且如果出现该种约定的情况,则“张雪花无息返还陈树德先期15%的股份比例金额即人民币20万元,本协议自行终止”。按照上述内容,陈树德和张雪花之间是一种附条件的合作经营关系,当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时,陈树德即退出合作,并可从张雪花处取得15%份额经营权的对价20万元。双方之间这样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案涉餐馆的经营权原系陈树德向所有权人王月凤承包所得,后陈树德将其享有的部分份额转让给张雪花合作经营,当陈树德与王月凤解除承包合同而由张雪花与王月凤另行签订承包合同后,即由张雪花从所有权人处获得了案涉餐馆的经营权,陈树德因此退出经营并取得相应对价既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亦符合常理。现张雪花已经与王月凤签署了案涉餐馆的承包合同并实际经营,即陈树德与张雪花在《餐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合作终止之特定条件成就,故陈树德有权根据协议约定退出经营并要求张雪花支付其相应款项,张雪花辩称未经清算不能撤资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不能成立。因陈树德主张已经收到张雪花分几次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故张雪花还应向陈树德支付的余款为人民币10万元。至于陈树德主张的利息,因为协议书中约定的是“无息返还”,且双方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综上,原告陈树德提出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树德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陈树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4元,由陈树德负担164元,张雪花负担2300元。陈树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张雪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如不服本判决,陈树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张雪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XX力人民陪审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洁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