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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耿莎莎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吴小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耿莎莎,吴小雷,上饶县美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清。委托代理人王正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莎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县美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伯义。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上饶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莎莎、吴小雷、上饶县美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和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2年2月27日22:10许,耿莎莎乘坐王培培驾驶的电动车沿富阳市春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灵桥镇荷花池路段与吴小雷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赣E×××××号车尾碰撞,造成王培培及电动车后座乘员耿莎莎受伤、两车车辆受损。2012年2月2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培培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小雷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耿莎莎不负责任。2、事发后,耿莎莎经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共花去医疗费7376.53元,住院22天,其治疗持续到2012年7月。医院另建议耿莎莎休息3个月。3、为治疗等,王培培还花去交通费100元。4、赣E×××××号车登记在美和顺公司名下,向天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对该车辆,庭审中吴小雷称实际为其所有,挂靠在美和顺公司名下。耿莎莎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吴小雷、美和顺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7835.43元、误工费112天×110元=12320元、护理费22天×110元=24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1100元,合计23775.43元;2、天安财保上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吴小雷、美和顺公司、天安财保上饶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耿莎莎乘坐王培培驾驶的电动车与吴小雷停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吴小雷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吴小雷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耿莎莎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7376.53元;误工费,按住院时间加医院建议休息时间,并以109.83元/天计算,为112天×109.83元/天=12300.96元;护理费,按住院时间,并以109.83元/天计算,为22天×109.83元/天=2416.26元;交通费,按票据计算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并以50元/天计算,为22天×50元/天=1100元,合计23293.75元。吴小雷驾驶的赣E×××××号车投保交强险在天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耿莎莎进行赔偿。耿莎莎受伤后的治疗行为一直持续到2012年7月,故天安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已超过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天安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就交强险分项赔偿,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耿莎莎要求美和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美和顺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保上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耿莎莎医疗费7376.53元、误工费12300.96元、护理费2416.2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23293.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耿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耿莎莎负担7元,吴小雷负担190元。宣判后,天安财保上饶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诉人认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下应当赔偿以下费用:商业险医疗费用3688.27元(7376.53÷2)、误工费12300.96元、护理费2416.26元、交通费100元、商业险伙食补助费550元(1100÷2),合计19055.49元。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4238.26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耿莎莎二审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的不分项判决正是保护公民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的体现,这也是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小雷、美和顺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作口头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天安财保上饶支公司要求交强险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韩圣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