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何雪君、王洪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何雪君,王洪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9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叶笃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加勇、蒋永锵。被告:何雪君。被告:王洪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被告何雪君、王洪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永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雪君、王洪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何雪君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1203000152012经营贷000029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一)借款金额为1750000元整;(二)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三)借款年利率为6.31%,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年利率9.465%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原有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9.465%计收复利;(五)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具体以编号为01203000152008抵押0000543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为准。2008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1203000152008抵押0000543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登记在何雪君名下坐落于学院东路学院大厦2106室抵押的房地产(房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被告何雪君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所有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2012年6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雪君发放了175万元整贷款。2013年6月26日合同履行届满后,被告单方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本金仅归还6423.61元,利息已付清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洪其作为婚姻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偿人也未履行应尽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若不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现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43576.39元(暂计至2013年6月26日止)。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何雪君、王洪其共同偿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743576.39元及以后至贷款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以本金1743576.39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罚息年利率9.465%按日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年利率9.465%计收复利]。2、被告如不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则判令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登记在何雪君名下的坐落于学院东路学院大厦2106室抵押的房地产(房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5.《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已签订抵押合同及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6.他项权利证书及房产证,证明抵押房产权属及已经抵押登记的事实;7.欠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本息情况。被告王洪其、何雪君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王洪其、何雪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何雪君于2013年9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0.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雪君签订的编号为01203000152012经营贷000029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何雪君、王洪其签订的编号为01203000152008抵押0000543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中,被告何雪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贷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何雪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43575.62元及相应利息、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雪君清偿上述款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洪其、何雪君支付的复利的诉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王洪其、何雪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洪其、何雪君共同清偿。被告王洪其、何雪君自愿以登记在何雪君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学院大厦2106室房地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以其抵押的房产在最高余额3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何雪君、王洪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其、何雪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43575.62元,并支付罚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9.46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如被告王洪其、何雪君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王洪其、何雪君提供抵押并登记在何雪君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学院大厦2106室抵押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332号)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49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洪其、何雪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4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渝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