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成与吴兴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吴兴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924号原告李成,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振良,山东信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永,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原告李成与被告吴兴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被告吴兴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诉称,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22800元,截止2005年2月6日,尚欠原告10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8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兴永辩称,欠条属实,但是欠条上说明以帐为准,原告应提交账目明细对账。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被告因倒卖花生向原告借款22800元,2005年2月6日偿还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成现金12800元正¥壹万零捌佰元正此钱以帐为准吴兴永签名2005年2月6号”。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元,余额7800元被告一直拒付。欠条中所指的账本,原在店埠镇存斌花生加工厂,现已找不到。2013年9月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清欠款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责任。现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上写明“此钱以帐为准”,原告应提供该账本,但因双方认可该账本原在存斌花生加工厂,现已找不到,又因该欠条系被告书写,欠条上的欠款数额应予以认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成欠款7800元。二、被告吴兴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李成上述欠款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速递费60元,共计130元,由被告承担110元,原告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前代理审判员 邴兴飞代理审判员 于晓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