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递铺信用社与施飞、李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递铺信用社,施飞,李莉,韩建勋,吴卿萍,施祎斌,朱笑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孝商初字第544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递铺信用社。负责人应广先,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被告施飞。被告李莉。被告韩建勋。被告吴卿萍。被告施祎斌。被告朱笑祎。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递铺信用社(以下简称递铺信用社)与被告施飞、李莉、韩建勋、吴卿萍、施祎斌、朱笑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递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被告韩建勋、被告施祎斌、被告朱笑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飞、李莉、吴卿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递铺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施飞、李莉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飞、李莉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月利率按0.9%计算、逾期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利率计算罚息等内容,由被告韩建勋、吴卿萍、施祎斌、朱笑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韩建勋、吴卿萍、施祎斌、朱笑祎均在合同上签名同意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发放了贷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施飞、李莉未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本院判决:1、被告施飞、李莉归还借款248338.95元及利息4445.61元(暂算至2013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2、判决被告施飞、李莉赔偿代理费损失6000元;3、判决被告韩建勋、吴卿萍、施祎斌、朱笑祎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施飞、李莉、吴卿萍未作答辩。被告韩建勋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施祎斌、被告朱笑祎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在合同上系被骗而签字,签字违背了被告真实意愿;原告称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数额。原告递铺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施飞、李莉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整,被告韩建勋、吴卿萍、施祎斌、朱笑祎均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证据二:欠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8月19日,被告施飞、李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338.95元,利息4445.61元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诉讼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韩建勋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施祎斌、被告朱笑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上签字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愿。据施飞当时称借款是为了房屋装修,原告隐瞒了之前施飞的贷款用途都是房屋装修,被告是在此情况下提供了担保,被告认为当时在合同上签字是被骗的。被告韩建勋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施祎斌、被告朱笑祎向本院提供了反驳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施飞出具的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答辩时主张的事实。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施飞2011年的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被告施祎斌认为,该证据证明施飞在2011年贷款的用途是房屋装修,但该合同并没有载明具体装修的房产,该合同还款期限为一年,当时被告本人并未作担保。该合同与本案的合同的贷款标的是一致的,其认为两笔贷款应该是同一笔,本案贷款系以贷还贷。针对被���施祎斌的反驳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当事人陈述,是否属实,应当由其他证据来印证,被告施飞陈述几年均贷款,施飞此前的贷款已经全部归还,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就施飞2011年的贷款,在本案的合同签订前已经清偿,因此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称本案贷款系以贷还贷不是事实,本案是在2011年贷款偿还后才发生本案新的贷款的。结合原被告各自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施飞、李莉、吴卿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韩建勋、被告施祎斌、被告朱笑祎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施祎斌、被告朱笑祎仅认为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没有其他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施祎斌提供的证据一施飞的告知书,施飞本人系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即使当庭陈述告知书���内容,也属于当事人单方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而予以使用。被告施祎斌申请本院调取施飞历年的借款资料,本院调取了施飞2011年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该借款合同贷款的用途也是房屋装修,该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是否应认定以贷还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该笔借款已经清偿,还款时间早于本案借款时间,本案施飞借款不属于以贷还贷。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施飞在2011年8月曾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12年8月10日归还全部本息。2012年8月20日,被告施飞、李莉又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飞、李莉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月利率按0.9%计算、逾期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利率计算罚息等内容,由被告韩建勋、吴卿萍、施祎斌、朱笑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韩建勋、吴卿萍、施祎斌、朱笑祎均在合同上签名同意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施飞发放了贷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施飞、李莉未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8月19日,被告施飞、李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338.95元,利息4445.61元。本院认为,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的行为,即意思表示是以表示于外部的行为作为判断标准的,而不是基于当事人内心未发表于外的想法为准。被告施祎斌、朱笑祎为被告施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以书面方式(签字)的明示行为,作为意思表示,虽,被告施祎斌、朱笑祎辩称担保行为不是其初衷,是被骗的,违背其真实意愿,但查明的事实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保证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达成的法律行为,即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保证人,若,债务人施飞以欺骗保证人的手段致保证人提供保证,对外不能导致保证人与原告的保证合同无效,故被告施祎斌、朱笑祎辩称保证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施祎斌、朱笑祎提出的被告施飞多次以房屋装修为用途向原告借款,原告仍然与之订立合同,违反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放贷规章制度系原告以控制风险为目的,原告放贷行为中,即使风险控制不严,对外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被告施祎斌、朱笑祎提出2011年8月被告施飞也有贷款,本案贷款系以贷还贷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施飞2011年8月的借款已经清偿,还款时间早于本案借款时间,本案施飞借款不属于以贷还贷。原告与被告施飞、李莉、被告韩建勋、吴卿萍、施祎斌、朱笑祎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施飞、李莉作为债务人,未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归还责任;被告韩建勋、吴卿萍、施祎斌、朱笑祎作为连带保证人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韩建勋、吴卿萍、施祎斌、朱笑祎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飞、李莉应当偿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递铺信用社借款本金248338.95元,支付利息4445.61元(算至2013年8月19日,以后利息按约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二、被告施飞、李莉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6000元。上述两项判决内容,限被告施飞、李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三、被告韩建勋、吴卿萍、施祎斌、朱笑祎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实际清偿后,可就已清偿的标的额向被告施飞、李莉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90元(已减半),由被告施飞、李莉、韩建勋、吴卿萍、施祎斌、朱笑祎连带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剑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