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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平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陆文娟。被告:陆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两人在上海、湖南等地打工、经商。2005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离开被告从湖南长沙回到浙江永康女儿家里生活。自此,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1月15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女儿,要求原告到绍兴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同意离婚。于2011年1月17日到绍兴市区与被告见面后,被告反悔不同意离婚,原告无奈于当天晚上返回永康女儿家中,并于2011年2月17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陆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9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两人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一些生活琐事有所争吵,夫妻之间出现裂痕,并分居生活。2011年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然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仍互不往来,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1)绍平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为一些生活琐事出现不睦,原告于两年前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虽被法院驳回,但两人的关系没有得到彻底改善,仍互不往来,分居生活,现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故对于这些问题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