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勇,刘寿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3026号原告许勇。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寿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镇长柏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李启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虹,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勇与刘寿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被告刘寿辉,被告人保龙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勇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刘寿辉驾驶自有的川AV98**号车由优泽美地往同安方向行驶,14时10分与正常行驶的原告许勇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龙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寿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勇不承担责任。川AV98**号车的车主是刘寿辉,其为该车在人保龙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50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寿辉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AV98**号车为被告刘寿辉所有,刘寿辉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与投保了交强险和不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请求数额部分较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寿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000余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龙泉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AV98**号车在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与投保了交强险和不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的抢救费,要求依法扣除,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金额过高要求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刘寿辉驾驶自有的川AV98**号车由优泽美地往同安方向行驶,14时10分与正常行驶的原告许勇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龙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寿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勇不承担责任。川AV98**号车的车主是刘寿辉,其为该车在人保龙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成都龙泉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日,共计住院46天,产生的医疗费26792.52元,以及门诊费皮肤坏死区换药306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刘寿辉垫付16592.52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3月,严禁患肢负重抬举等动作;2、……5、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6000元;6、皮肤坏死区,门诊随访换药,约需500元;7、住院及休息期间需人护理并注意加强营养。原告已门诊皮肤坏死区换药,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后,经四川蓉城司法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与成都诚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3388元每月,试用期为1800元,原告第一月工资领取1800元,第二月工资为3385元,原告从事装修行业。原告于2010年8月购买了位于同安街道办事处圣景路115号1栋12单元5层7号房屋,原告父母及其子许国骥自2010年8月起在此居住。原告生育一子许国骥(2004年7月7日出生),许国骥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原告父亲许骥宗(1936年7月19日出生)、母亲周柳贞(1938年2月10日出生)共同生育了6个子女。在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及确认已产生的医疗费27098.52元(其中自费药6782.01元、原告垫付806元、被告刘寿辉垫付16279.5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续医疗费扣除自费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850元,财产损失按定损金额750元,同时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车辆定损损失5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房屋的房产证、国土证、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务工证明、工资表、许国骥出生证、居住证明、户口本、定损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寿辉驾驶机动车致驾驶非机动车的许勇受伤,并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寿辉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如不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共同认可的医疗费27098.52元(其中自费药6287.01元、原告垫付806元、被告刘寿辉垫付16292.5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续医疗费扣除自费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850元,财产损失按定损金额750元,被告车辆损失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还有:1、护理费,原告住院46天,按每天60元计算,共计2760元;根据医嘱原告出院休息3月需人护理,本院酌定出院后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63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陈世志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给付护理费5520元,该证据为孤证,且收款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5520元,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支持原告住院46天每天20元的营养费,出院后酌定营养1000元,营养费共计192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务工合同和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从事装修工作,为建筑行业,但其仅提交了实习期间1月及实习后1月的工资,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统计数据中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29629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原告系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0天,误工费共计8117.53元(29629元/年÷365天/年×100天)。4、后续医疗费,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行内固定术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且扣除500元自费药。5、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儿子、父母均居住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之子许国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72.5元(15050元/年×9年×10%÷2人),原告父母均已经满75周岁,故均按5年计算,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08.33元(15050元/年×(5年+5年)×10%÷6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280.83元。6、残疾器具费120元,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98073.87元(医疗费27098.52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自费药6287.01元-自费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6360元+营养费1920元+误工费8117.53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80.8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750元+财产损失5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还应赔偿88073.87元。被告刘寿辉应当承担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共计8148.01元(自费药6287.01元+自费药500元+鉴定费850元+诉讼费511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16292.52元品迭后,被告多付了8144.51元,多付的8144.51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自愿在本案中赔偿被告刘寿辉财产损失500元,故保险公司共计支付被告刘寿辉8644.51元。原告还应当的到赔偿79429.36元(88073.87元-8644.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许勇79429.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刘寿辉8644.51元;三、驳回原告许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刘寿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已在上述赔偿款中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陈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