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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张民初字第0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宗建祥与潘为平,王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潘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张民初字第0533号原告宗某,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潘某,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原告宗某与被告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诉称:2012年6月6日,潘某、王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其借款90万元,并同意用宜城街道紫薇苑131号101室房屋做抵押(已办他项权证),双方商定于2013年6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潘某、王某归还借款9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某、王某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对借条、借款事实及抵押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潘某、王某向宗某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宗某现金90万元整(900000元整),借期为12个月(2012年6月6日到2013年6月6日”。同年同日,王某出具收条一张,言明:“潘某、王某把宜城街道紫薇苑131号101室抵押给宗某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900000元),抵押的借款已全部收到。”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无果。2012年6月8日,潘某、王某共有的宜城街道紫薇苑131号101室房屋办理一般抵押权,权利人为宗某。为此,宗某于2013年8月1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他项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宗某与潘某、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潘某、王某未能还清借款,故对引起本案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宗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潘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某、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宗某借款90万元。如潘某、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已减半收取),由潘某、王某负担。该款已由宗某垫付,潘某、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韦梦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