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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复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60)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复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永新,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延军、闫玉龙,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字(2013)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永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永新及其辩护人杨延军、闫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曹永新伙同张分强、柴玉兴、裴志军、裴铁威、宋明华、张树宗、张树祥(均已判决)等人预谋后,到邯钢原料部1号合金库,由曹永新等人望风,柴玉兴等人盗窃该库内存放的铌铁5袋,由张分强、曹永新将5袋铌铁运至杨俊华(已判决)的废品收购站予以销赃。经对被盗物品估价鉴定,价值11250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盗单位。2、2008年2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曹永新伙同张分强、柴玉兴、裴志军、裴志勇、张洪周、范永志、司海山、董洪岭、宋明华、张树宗、张树祥(均已判决)等人预谋后,到邯钢供应部院内,由曹永新等人望风,柴玉兴等人翻墙进入邯钢原料部1号合金库,盗窃该库存放的铌铁100袋,盗运至供应处东围墙外,曹永新、裴志勇等人将铌铁装到裴志勇和罗国岭(已判决)驾驶的两辆夏利车内,在曹永新驾驶摩托车的护送下,张分强将所盗100袋铌铁卖与杨俊华的废品收购站。经对被盗物品估价鉴定,价值225000元。3、2008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永新伙同张分强、柴玉兴、裴志勇、张树宗等人预谋后,到邯钢原料部1号合金库,由曹永新等人望风,柴玉兴等人在北墙上打洞未果后,在张分强的指使下由张树宗将该库后窗户撬开,进入原料部1号合金库内,将库内存放的铌铁770公斤准备盗出时,被邯钢武保部巡逻队员查获,盗窃未得逞。经对被盗物品估价鉴定,价值176625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盗单位。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永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永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曹永新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曹永新在第三次盗窃中系犯罪未遂,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曹永新伙同张分强、柴玉兴、裴志军、裴铁威、宋明华、张树宗、张树祥(均已判决)等人预谋后,到邯钢原料部1号合金库,由曹永新等人望风,柴玉兴等人用事先准备的断线钳剪开1号合金库窗户的铁栏杆和仓库的铁锁,盗窃该库内存放的铌铁5袋,由张分强、曹永新将5袋铌铁运至杨俊华(已判决)的废品收购站予以销赃。经对被盗物品估价鉴定,价值11250元。二、2008年2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曹永新伙同张分强、柴玉兴、裴志军、裴志勇、张洪周、范永志、司海山、董洪岭、宋明华、张树宗、张树祥(均已判决)等人预谋后,到邯钢供应部院内,由曹永新等人望风,柴玉兴等人翻墙进入邯钢原料部1号合金库,用扳手分别撬开铁栏杆门、仓库门、小库门上的三把锁,盗窃该库存放的铌铁100袋,盗运至供应处东围墙外,曹永新、裴志勇等人将铌铁装到裴志勇和罗国岭(已判决)驾驶的两辆夏利车内,在曹永新驾驶摩托车护送,张分强将所盗100袋铌铁卖与杨俊华的废品收购站。经对被盗物品估价鉴定,价值225000元。三、2008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永新伙同张分强、柴玉兴、裴志勇、张树宗等人预谋后,到邯钢原料部1号合金库,由曹永新等人望风,张分强指使张树宗将该库后窗户撬开,进入原料部1号合金库内,撬开小库门锁后,将库内存放的铌铁770公斤准备盗出时,被邯钢武保部巡逻队员查获,盗窃未得逞。经对被盗物品估价鉴定,价值176625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曹永新供述,2008年腊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和柴玉兴、张长青在一起时,柴玉兴接张分强电话后告诉其和张长青晚上去邯钢偷铁,其二人同意。当晚约7、8点,张长青骑摩托车带着其和柴玉兴到铁西大街孟仵村桥头附近,见到张分强、张新国,后又来了六七个其不认识的人。张分强先让柴玉兴和张新国把梯子放在邯钢围墙根,后让其在邯钢东门南边望风,张新国和柴玉兴带人进入邯钢。这次偷了四五袋铌铁,其和张分强骑摩托车送到了建设大街的废品站。第二天张分强分给其和张长青、柴玉兴每人500元。2008年2月5日下午,柴玉兴找到其和张长青,说张分强让去邯钢偷铁,其二人同意。天黑后,其和张常青开着摩托车到铁西大街塞外香饭店门口,见到张分强、柴玉兴、张新国,后又来了一二十个其不认识的人,还有两辆夏利轿车。张分强让柴玉兴、张新国、张常青带十几个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梯子翻进邯钢,在邯钢围墙根等着,第一次没偷成,大家就都跑了。后张分强把人叫回来,再次带人进入邯钢。一小时后,围墙里的人开始往墙外扔铌铁,其和外面的人往夏利车上装,后里面的人出来也帮着装,其开着摩托车跟着夏利车到了废品站。第二天,张分强让柴玉兴给其6000元。5月20日下午,柴玉兴说张分强让去邯钢偷铁,晚上其和柴玉兴到南地道桥东等张分强,张分强来后租了辆面包车,让其坐在面包车里等,等弄出铌铁给其打电话,让其带车去上次偷铌铁的地方拉。后他们打电话说没偷成,其就回家了。经组织辨认,曹永新对2008年2月4日、5日,5月20日晚上参与盗窃的同案张分强、张新国、柴玉兴、张常青及集合地点铁西大街孟仵村桥头、铁西大街塞外香饭店南侧,装车地点邯钢供应处东围墙,租面包车等候地点南地道桥桥东邯钢路指示牌附近进行了指认,均指认准确。2、同案张分强供述,2008年腊月二十左右,其和东民、裴志军去看过存铌铁的地方后(邯钢东围墙里面的仓库),腊月二十八(2008年2月4日),其提出去偷铌铁,叫了张新国、裴志军等人,并让裴志军再找几个人。晚上十一二点时,其让大家开始动手,让裴志军和张中伟去放风,其和曹永新等人在墙外接应,其他八个人由柴玉兴带着进去偷。这次偷了5袋铌铁,都送到了杨俊华开的废品站。第二天其到杨俊华的废品站,杨给了其8400元左右,其分给每人500元,剩下的钱其留下了。2月5日中午,柴玉兴给其打电话说再去偷铌铁,其同意了,其又叫了裴志军和“南哥”,并让裴志军再找些人来。晚上8点左右,其到邯钢东大门处见到裴志勇、柴玉兴、裴志军等人和两辆夏利车,这次来了有二十三个人。22点左右,其让裴志军和张中伟去邯钢东门和焦化路口放风,其和曹永新等人在墙外边的路边放风,剩下的十五个人由柴玉兴和张新国带着进去偷,因有巡逻车,第一次没偷成,大家就都跑了。后来见没事,裴志军又打电话把人叫了回来。到23点左右,其看人差不多了,就安排干活,还是按原来的分工,很快里面的人就开始把一袋袋铌铁运出来。这次偷了100袋左右铌铁,都运到了杨俊华的废品站。第二天上午,杨俊华给了其158000元,其分给参与的人每人6000余元。5月20日,其和张新国、柴玉兴、曹永新、裴志勇又商量去偷铌铁,其几个人集合后来到邯钢焦化厂门,其和曹永新、裴志勇等五个人在便道上等着,其他八个人由柴玉兴和张新国带着从焦化门步行到了厂区。到夜里快3点时,他们出来让快走。后听说已经从库里偷出来东西运到墙根了,还没来得及往外递就被发现了。3、同案柴玉兴供述,2008年2月4日、2月5日、5月20日伙同曹永新等人在邯钢偷铌铁的经过与同案张分强供述可相互印证。经组织辨认,张分强、柴玉兴对曹永新进行了指认,指认准确。4、邯钢原料部合金耐材科出具被盗证明,1号合金库2008年2月4日被盗铌铁5袋,共50公斤;2月5日被盗铌铁100袋,共1000公斤;5月20日被盗铌铁77袋,共770公斤已找回,未出邯钢供应部围墙。5、邯郸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盗铌铁现场均位于邯郸市复兴区邯钢集团公司供应部院内合金耐材科合金1号库。6、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2008年2月4日被盗5袋50公斤铌铁价值11250元;2月5日被盗100袋1000公斤铌铁价值225000元;5月20日未盗窃出厂的77袋770公斤铌铁价值176625元。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孙村派出所及该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9月5日18时许,在大兴区黄村镇邢个庄村将网上在逃人员曹永新抓获,羁押于北京市大兴看守所。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永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司财物,曹永新参与盗窃三起,既遂价值236250元,数额巨大,另有盗窃价值176625元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曹永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永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永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永新多次参与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永新的辩护人提出曹永新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观点,经查属实,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永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李树强审判员 吴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赵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