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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与被告栾某、周某丙、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栾某,某丙公司,周某丙,某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127号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负责人:周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栾某。被告:周某丙。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以下简称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与被告栾某、周某丙、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一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海涛、陈新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某、周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诉称:200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栾某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125.9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同时被告栾某、周某丙愿以其购买的武昌区武珞路230号绿洲广场B座7层2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为保证贷款资金安全,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向原告承诺就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拒不履行按月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如数还款时,原告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贷款资金安全,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栾某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15986.14元,利息171921.93元及逾期罚息101970.57元,合计1289878.64元(前述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2012年11月15日,其后逾期利息、罚息应依约定计付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为止);二、被告栾某赔偿原告自其不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所产生的催收费用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该项诉请为律师费5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栾某、周某丙抵押的武昌区武珞路230号绿洲广场B座7层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栾某、周某丙、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栾某辩称:原告关于贷款的起诉事实基本属实,但自己并非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认为其名下坐落于武昌区武珞路230号绿洲广场B座7层B-2室的房屋亦与其无关。在此案中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周某丙辩称:借款合同中抵押人一栏中的“周某丙”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此事与己无关。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关于贷款的起诉事实基本属实,我公司确将该贷款使用于争议的房屋,被告栾某、周某丙与该贷款无关,该贷款所抵押的房产事实上为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同意偿还该贷款。另外本案的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原告诉讼中要求的罚息和其他相关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意见一致。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栾某、周某丙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栾某、周某丙的个人身份和夫妻关系情况。2、2006年12月19日阶段性保证书。证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为借款人栾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2006年12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将125.9万元发放给了借款人栾某的事实。4、2006年12月21日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一份。证明:栾某将其位于武昌区武珞路230号绿洲广场B座7层B-2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2006年12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栾某与原告的借款关系、抵押关系以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的事实。6、2012年11月22日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栾某逾期未还款的事实。7、2012年9月10日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为催收该笔贷款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法定举证期间被告栾某、周某丙、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明能力,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贷款人、)与栾某(借款人、抵押人)、周某丙(抵押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59000元,用于购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230号绿洲广场B座7层B-2室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76.7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65.43平方米),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6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下调10%为5.7‰.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为月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7%。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息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借款人首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259061元。本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本合同约定的划款账户为某丙公司。关于结息日的约定为:结息日为每月的月末日。首次划款当月利息和最后一期当月利息按实际天数计收。首次划款当月结计的利息在首次结息日与次月还款额一并收取。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委托扣款日为每月的20日,首次委托扣款日为2007年1月20日,最后一期借款人应到贷款银行里柜面还款。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4514.45元。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担保。借款人与贷款人另约定:1、借款人在贷款发放后的一年之内(含一年)不得办理一次性或部分还款手续;2、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自愿接受强制执行,该条款在任何情况下均是不可撤销的,该条款优先于诉讼条款;3、借款人提前还本的,提前还本金额必须为壹万元的整数倍;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该房发生继承、遗赠等法律行为,继承人或受赠人自接受该房产之日起计30天内,持有效证件与贷款人或其代理人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承继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包括偿还借款人尚欠贷款人的全部剩余贷款本息;5、因各种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的,借款人或其继承人或受赠人同意将商品房出卖人返还的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商品房出卖人赔偿的损失,用于清偿《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6、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个人信息提供给有关某机构,并有权经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有关单位、部门、个人查询借款人的信用情况。本合同如发生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同时约定,栾某以其所购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230号绿洲广场B座7层B-2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6年12月21日在武汉市武昌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武房期昌字第2006005463号期房抵押证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为抵押权人。抵押期限登记为2006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某)。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为:保证人在抵押登记之前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2006年12月19日,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和某丙公司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向栾某发放的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并开立保证书,保证:一、借款人所购房屋详细地址为武昌区武珞路230号,建筑面积276.7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100元,总价为人民币2518061元,我公司保证用于贷款抵押的房地产没有设置抵押权,且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二、购房人自取得住房贷款之日起,至以所购房作抵押并且《房屋他项权证》办理完毕期间,我方保证不再将房屋转卖,并对所购房人故意毁损房产、改变房屋用途、转卖房产等等不利于抵押权人的行为负有监督与告知义务。三、在保证期间,我公司保证借款人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相关费用。四、在保证期间,我公司对借款方的住房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七、本保证书自我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至该借款人所购住房办毕《房屋他项权证》交你方保管之日止,自行失效。2006年12月25日,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向被告栾某账户发放了125.9万元贷款。截止2012年11月15日,被告栾某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15986.14元,利息171921.93元及逾期罚息101970.57元,合计1289878.64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栾某认为其并非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认为其名下坐落于武昌区武珞路230号绿洲广场B座7层B-2室的房屋亦与其无关。另查明,被告栾某在贷款时为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购房的首付款及所还贷款均为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栾某、周某丙于1996年2月9日登记结婚。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时,栾某是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为了获取银行借款,就以栾某的名义购房并办理按揭贷款,而实际贷款人及用款人均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且50%的购房首付款及已经归还的部分贷款也都是由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这相当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以认购自己房屋的方式套取了银行贷款。被告栾某认为其与该案件并无实际上的关联,此笔借款应由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负偿还责任,被告栾某对银行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无异议。因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明及签字、盖章都是真实的,完全符合放贷政策,且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故原告在放贷审查过程中并无过错。该案中被告栾某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属于民法理论中的“真意保留”行为。所谓真意保留,又称心中保留或单独虚伪表示,至表意人故意隐瞒其内心的真实意思,而表示与其真意不同之意思的意思表示。该案中银行并不知晓栾某的真实想法,且其亦未向银行做明确的真意表示。从保护交易安全和信赖保护的法理出发,亦应当认定该案中借款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依约向栾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栾某未按合同约定分期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借款逾期应支付罚息。由于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及罚息的约定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提前解除双方借款合同、要求栾某返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栾某以其名下的房屋向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担保债务履行,并依法办理了期房抵押证明,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周某丙在案件审理期间提出要对借款合同上抵押人签字中“周某丙”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向本院缴纳鉴定费用,且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传票与被告栾某、周某丙联系,两被告均刻意回避,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在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与被告栾某的借款合同中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阶段性保证书》,该保证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应当对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实现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后仍未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应以支付20000元为妥,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15986.14元、利息171921.93元及逾期罚息101970.57元,合计1289878.64元(计算至2012年11月15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三、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对被告栾某、周某丙名下的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230号绿洲广场B座7层B-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中经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仍不足以清偿的款项承担补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8.9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栾某承担。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段一兵人民陪审员  潘海涛人民陪审员  陈新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周逸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