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石材市场驿头石材经营部与杨清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石材市场驿头石材经营部,杨清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石材市场驿头石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程闯。委托代理人:吴长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清明。委托代理人:宗丽艳。上诉人浙江石材市场驿头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驿头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杨清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驿头经营部、杨清明为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杨清明的月工资为3800元。2012年5月15日,杨清明在操作臂吊吊石料时,右足不慎被掉落的石料砸伤,后送往医院治疗。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开具病假证明,医嘱建议休息至2013年2月7日。2012年8月9日,经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清明之伤为工伤。2013年1月22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清明为工伤九级伤残,杨清明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驿头经营部没有为杨清明缴纳社会保险。二、工伤事故发生后,2012年6月26日,驿头经营部向杨清明支付4000元。2012年7月12日,驿头经营部、杨清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驿头经营部于每月20日预支给杨清明2000元整。自2012年7月份至2013年1月份,驿头经营部共向杨清明支付工资14000元。2013年2月28日,杨清明向驿头经营部递交辞职申请,提出因驿头经营部没有为杨清明缴纳社会保险,在停工留薪期内没有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三、杨清明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驿头经营部支付给杨清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差异16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以上共计76455元;裁决驿头经营部补缴杨清明的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裁决驿头经营部支付杨清明经济补偿金3800元;裁决驿头经营部支付杨清明2013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异7600元。2013年4月12日,该委作出杭经开劳仲案字(2013)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驿头经营部支付杨清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491.95元、住院伙食补助345元、鉴定费300元;驿头经营部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杨清明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数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驿头经营部支付杨清明经济补偿金3800元;驳回杨清明的其余仲裁请求。驿头经营部不服上述裁决,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驿头经营部不支付杨清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33元,共计58020.66元;驿头经营部不支付杨清明停工留薪期工资13491.95元;诉讼费用由杨清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驿头经营部、杨清明对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之外的其他仲裁事项目意见一致,该院予以确认。驿头经营部主张劳动合同虽约定月工资为3800元,但实发工资为每月2000元左右,该院认为驿头经营部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证明杨清明的实发工资,故该院认定杨清明的月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确定。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驿头经营部提出因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故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杨清明之伤构成九级伤残,驿头经营部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计算为34200元(3800元/月×9个月)。杨清明已向驿头经营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驿头经营部应支付给杨清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照驿头经营部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经计算,驿头经营部应支付给杨清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33元(35731元/年÷12个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33元(35731元/年÷12个月×4个月)。关于停工留薪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杨清明在受伤之后持续误工,故自受伤之日2012年5月15日至伤残评定之日2013年1月22日为停工留薪期,经计算,驿头经营部应支付给杨清明停工留薪期工资31448.28元(3800元/月×8个月+3800元/月÷21.75天×6天),扣除驿头经营部已支付给杨清明的18000元,尚应支付13448.28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石材市场驿头石材经营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清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44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72113.94元;二、浙江石材市场驿头石材经营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杨清明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数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三、浙江石材市场驿头石材经营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杨清明经济补偿金3800元;四、驳回杨清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若驿头经营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石材市场驿头石材经营部承担。宣判后,驿头经营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至今确未收到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杭劳鉴字(2012)第1984号劳动能力鉴定表原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中,鉴定人签名不清,其身份根本无法辨明。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劳动能力鉴定表有效,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约为3800元,具体工资以本厂实际生产情况及工资表为准。被上诉人受伤前,实收工资为每月2000元左右。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暂定工资而否定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并将3800元确定为被上诉人的本人工资来计算工伤待遇,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方式,法律规定并不明晰。参照各省、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足部损伤的停工留薪期一般都不超过6个月。一审法院直接将杨清明遭受事故伤害起至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作出日止作为停工留薪期(超过8个月),结合被上诉人实际的受伤及恢复情况,该期间明显过长,对上诉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448.28元,共计71468.94元。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清明答辩称:一、上诉人称未收到被上诉人的(2012)第1984号鉴定表,与事实不符。因为该鉴定表是由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直接寄给上诉人的,若上诉人未收到,会退回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而且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开庭时的答辩意见中从未提到尚未收到鉴定结论,也未对被上诉人的九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所以该鉴定结论是生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二、关于被上诉人工资标准,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看是每月3800元,而且从被上诉人受伤前实际发放的工资看也超过约定工资3800元,也就是被上诉人的本人工资标准,未交社保不存在缴费工资标准,应以被上诉人实际工资计算。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与2012年5月15日受伤,2013年1月22日鉴定为九级伤残等级,期间,上诉人没有依法对被上诉人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所以上诉人理应发放从被上诉人受伤至鉴定之日的被上诉人本人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驿头经营部主张应按每月实发工资2000元计算工伤待遇。而驿头经营部没有提交工资发放记录来佐证其主张的杨清明的实发工资2000元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确定杨清明的月工资3800元计算相关待遇并无不当,驿头经营部上诉提出应按每月2000元计算工伤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驿头经营部与杨清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驿头经营部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而驿头经营部没有为杨清明缴纳该笔保险费用,现杨清明发生工伤,故驿头经营部应承担杨清明相关的费用。驿头经营部上诉提出因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故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杨清明在受伤之后持续误工,故自受伤之日2012年5月15日至伤残评定之日2013年1月22日为停工留薪期,未超过12个月的法律规定,故驿头经营部上诉主张只需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石材市场驿头石材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