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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德大利制皮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风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德大利制皮有限公司,广州市东风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125号原告:广州市德大利制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杨波。委托代理人:支启雄、符振勇,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东风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叶智伟。委托代理人:李小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涂崇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广州市德大利制皮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东风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广州市东风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本案应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法定地址位于广州市黄埔区菠萝庙,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黄埔区(被告的仓库)。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都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辖区内,依法应由该院管辖。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属于产品质量纠纷,合同标的物及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广州市花都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花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系因侵权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从被告处购得由被告生产的环氧大豆油,用于PU革生产,自称被告生产的环氧大豆油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产品责任的侵权之诉。本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黄埔区,且被告住所地亦在广州市黄埔区,故本案依法应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广州市东风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永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谢敏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