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淄川区城二建筑公司与被告黄文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川区城二建筑公司,黄文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淄川区城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吉祥路48号。法定代表人:耿庆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春昕,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永安,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淄川区城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城二公司)与被告黄文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由淄川区劳动人事争���仲裁委员会以川劳人仲案字(2013)第157号裁决书结案。城二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昕、被告黄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二公司诉称,被告虽然在原告工地受伤,但原告从来没有雇佣过被告,因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被告黄文英辩称,原告所诉事项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按照仲裁裁决支持劳动者请求。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黄文英系城二公司职工,城二公司未给黄文英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10月21日,黄文英在工作中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导致受伤。2011年12月28日黄文英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7日经鉴定黄文英的停工留薪期延长至2013年4月21日��2013年5月6日,黄文英被评定为八级伤残,黄文英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11元。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解除。黄文英因工伤而发生的各项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1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598元、鉴定费250元、护理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医疗费40612.10元,共计214519.1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就双方的劳动关系状况及具体工伤待遇项目,本院逐项分析、论证如下: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城二公司主张与黄文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黄文英被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城二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淄川区人民法院(2012)川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黄文英与城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维持了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川人社工决字(2011)第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后城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在二审中申请撤诉。因此,城二公司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黄文英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此项待遇为30921元(2811×11)。城二公司对黄文英的八级伤残无异议,但认为该项待遇与其无关。黄文英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按受伤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2811元来计算,城二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项待遇本院予以认定。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解除,故城二公司应支付10个月的补助金,此项待遇为34460元(3446×10)。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双方��动关系于2013年解除,故城二公司应支付16个月的就业补助金,为55136元(3446×16)。5、停工留薪期工资。黄文英的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18个月,此项待遇为50598元(2811×18)元。黄文英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按受伤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2811元来计算,城二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项待遇本院予以认定。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2元,黄文英实际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2元计算,此项待遇为492元。7、护理费2050元,黄文英实际住院41天,参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此项待遇为2050元。8、鉴定费250元,有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9、医疗费40612.10元,黄文英住院三次,实际花费40612.10元,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因此,黄文英发生工伤依法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权利。黄文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共计214519.1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姚朝富为本案被告,因姚朝富个人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而黄文英在庭审中要求的是让城二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姚朝富承担责任,决定权在于劳动者而非用人单位,并且城二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姚朝富的个人基本情况,因此本院认为,城二公司追加申请的被告不明确,对城二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淄川区城二建筑公司支付黄文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1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598元、鉴定费250元、护理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医疗费40612.10元,共计21451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淄川区城二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淄川区城二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毕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