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4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田智频与田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智频,田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904号原告田智频(又名田志平),男,汉族,46岁,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个体户。被告田福,男,汉族,65岁,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个体户。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田智频诉被告田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智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8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共计借款57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现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田福于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08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共计借款570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亦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福于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08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共计借款57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田智频与被告田福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田福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田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田智频给付借款5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记员韩周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