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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903、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成都市国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国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罗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903、1335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国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狮子村。法定代表人:孟素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秀祥。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罗勇。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国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罗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被告罗勇于2013年5月16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由审判员李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杨秀祥、被告(反诉原告)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跃、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国泰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位于龙泉驿区洛带镇狮子村二组的厂房部分出租给被告,并出资购买两台蒸馏釜设备交给被告使用。双方于同月11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租期暂定半年,租金为16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80000元后余款拖延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补齐租金80000元;2、确认被告违约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设备节油硁、隔离墙以及设施维修、恢复费用18124元。被告(反诉原告)罗勇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诉称将部分厂房租赁给被告的事实答辩人认可;2、合同履行中因原告的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答辩人不存在还需补付租金以及承担违约金的事实。原告承诺的场地一直未能腾出交付给答辩人,而原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终止,要求答辩人搬离,而搬离时答辩人发现设备受损,因此酿成纠纷,而后原告阻止答辩人搬离设备;3、双方约定的租金答辩人已交付至2013年5月。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1、反诉被告国泰公司支付反诉原告罗勇违约金50000元;2、国泰公司给付反诉原告罗勇设备搬运费20000元及设备租金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国泰公司(甲方)将位于龙泉驿区洛带镇狮子村二组的厂房部分提供给被告罗勇(乙方)生产经营,并出资购买两台蒸馏釜设备交给被告使用。该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期限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到时间自行终止…。甲乙双方约定该合同生效后一月内,乙方出资另新建处置设备、设施等,否则该协议无效,经甲方同意乙方维修或改造的设备、设施由乙方承担相关费用,合同终止时不得拆除,但乙方自带设备归乙方,需要对甲方设备恢复的应进行恢复”;第九条第1款又规定:“乙方以炼制产品量交给甲方承包费(每台釜每月计四釜、7天多点一釜)本次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出资建设的两台蒸馏釜设备每台容量为60多立方米两台及其配套设备、设施承包给乙方经营,每台蒸馏釜每月向甲方交承包费13500元(即2台釜×13500元=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该条第2款约定:“乙方调和油产品(不经过蒸馏炼制的原料或半成品),以每吨50元交甲方为承包费”;第3款约定:“乙方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导致中途停产,在停产期间不影响乙方向甲方交付承包费用”;第8款则约定:“付款方式:在生产前10日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叁个月承包费,合计为80000元。届满前提前10天交纳下届承包费”;合同第十二条就违约责任约定:“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甲、乙双方若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金5万元人民币,若实际损失超过5万元,按实际损失赔偿”。该合同还就安全、环保及员工的社保、医保、福利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罗勇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费用,原告方则出具“今收到罗勇交2012年11月14日到2013年5月13日止承包费捌万元正(80000元)”的收条,随后被告罗勇将相关设备运至合同约定的原告厂房内开始生产经营。2013年2月21日(正月十二)春节后,被告罗勇准备恢复生产,原、被告发生纠纷,同年3月3日被告在撤出自已的设备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出警民警平息纠纷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报警记录备注栏记载被告罗勇已未生产,但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显示锅炉的排渣孔仍有火焰。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相关部门解决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罗勇支付下余租金、承担违约金及维修费等共计148124元;被告罗勇则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国泰公司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其运费等共计75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国泰公司在审理期间对设备节油硁、隔离墙以及设施自行进行了维修、恢复,其材料、人工等费用为18124元。上述事实有: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2、《承包合同》;3、收条;4、报警记录及照片8张;5、《维修合同》二份、维修材料清单及收条二份;6、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国泰公司将其部分厂房及设备交由被告(反诉原告)罗勇自主生产经营,国泰公司则收取相应费用,双方订立的合同虽名为《承包合同》,但其实质为租赁合同,对此双方均认可,故本院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基于意思表示一致,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国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部分厂房及两台蒸馏釜交付给被告罗勇,罗勇亦接收并从事了生产,故罗勇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租金。审理中,被告罗勇提出原告出具的收条已注明其租金缴纳至2013年5月,系双方协商变更了租金,故不欠原告租金的抗辩意见,但原告予以否认并提出系笔误,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条款的变更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仅以收条注明的时间便认为租金已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罗勇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罗勇应在前三个月租赁期限届满前10天即2013年2月3日前缴纳后三个月租金,但被告罗勇违反约定,未按期缴纳,其应承担给付下余租金的责任,但从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记载被告在2013年3月3日已未生产,其提供的照片则显示有人在生产,而证人吴某、罗某也证实当天罗勇已未生产而是其他人在生产,原告方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罗勇应缴纳的租金计算至2013年3月3日较为合理,其还应缴纳的租金为16200元[18天×(27000÷30)]。同时依照双方合同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罗勇应对原告的设备、设施进行恢复,故原告因此对罗勇生产经营期间改造的设施、设备进行恢复所用去的相关费用18124元,应由被告罗勇承担。对于反诉原告罗勇要求反诉被告国泰公司承担设备运费、设备租金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罗勇虽出示证据证明其存在设备运输及租金等费用,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该部分设备闲置系反诉被告不腾场地的行为所致,故对罗勇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国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金16200元;二、被告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国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施、设备维修费18124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市国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罗勇对反诉被告成都市国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反诉费838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3108元,由被告罗勇负担。(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2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罗勇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范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