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3月28日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777**号轿车沿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州南路交叉路口与自西向东张某甲驾驶的豫ET82**号轿车相撞,造成张某甲、豫E777**号轿车乘坐人赵某某、行人张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吴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安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车辆及驾驶证信息、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某户籍信息、调解协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陈述,被告人车辆及驾驶证信息,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延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