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东阿县红太阳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侯召胜返还农资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红太阳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侯召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52号原告东阿县红太阳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王海村。法定代表人靳立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广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召胜,男,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宪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阿县红太阳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红太阳合作社)与被告侯召胜返还农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阿县红太阳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靳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平,被告侯召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平、肖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县红太阳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2年2月-7月,被告侯召胜利用担任原告单位营销员期间,将收到的货款占为己有,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占有的农资款39286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侯召胜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货款侵占行为,不应当返还原告任何款项。2、原告所持有的所谓欠据,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欠据。实为出库单。从欠据内容中经手人三个字可以证明。3、原告所持有的单据中有两份不是答辩人签字。是原告伪造欠据。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占或欠款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东阿县红太阳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据七份,内容为:1、今欠到售玉米种款叁仟叁佰玖拾伍元(3395元)2012年2月26日经手人侯召胜;2、今欠到售玉米种现金陆仟玖佰肆拾伍元(6945元)2012年2月26日经手人侯召胜;3、今欠到销售农药款伍仟捌佰伍拾柒玖角(5857.90元)2012年3月8日经手人侯召胜;4、今欠到售农药款、玉米种款陆仟玖佰壹拾元(6910元)2012年3月11日经手人侯召胜;5、今欠到玉米种款肆仟零柒肆元正(4074元)2012年3月12日经手人侯召胜;6、今欠到玉米种款柒仟柒佰捌拾伍元正(7785元)2012年3月13日经手人侯召胜;7、今欠到玉米种款肆仟贰佰伍拾正(4250)2012年3月14日经手人侯召胜。以上欠据金额为39216.90元。证据二、会计王玲芝署名的证明:“合作社具体分工和盈利分配口头协议,三人在场,会计负责记账和门市销售,经理侯召胜负市场销售(重点批发为主),我(靳立成)负全面。会计按月发固定工资,侯召胜工资,除去贷款利息、生活费、燃油费、房租费、雇工费等合理开支外,纯盈利50%分配给侯召胜,也就是红利平分。证明人:会计王玲芝”。原告东阿县红太阳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对诉求陈述为:2012年2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在会计在场时口头商定合伙经营红太阳合作社:原告投资资金30多万,被告投资技术(销售,会开车),原告负责全局,被告专职负责销售,去除花费和贷款利息后,盈余和被告一人一半。2012年7月被告提出不干了,被告把销货清单、客户出具的收据、欠据交还,但双方未有清算,此后被告一直拒绝和原告算账。其中被告经手的有:“2012年2月16日刘好营欠原告玉米种款2940元、梁兰申欠玉米种子款和棉花种子款共计1474元、姜贵兴欠原告种子款3010元、胡明宇欠种子款2415元、肖优臣欠种子款238元、肖兆温欠种子款170元、陈长军欠种子款285元、许多民欠种子款380元、许土园欠种子款285元、950元。李清水欠种子款825元、庄马庆喜欠种子款1075元、被告的姨夫欠种子款622元、赵云虎欠种子款255元、赵一路欠种子款102元、赵云胜欠种子款153元、赵万红欠204元、赵云坤欠45元、牛角店镇西张村代卖点欠1075元(不清楚被告是否收取款项)、姚某2012年4月14日欠种子款2775元、4月28日欠875元、900元(不知道款项是否收回)、周华斌欠种子款825元、冯荣军欠种子款9378元、被告还收取了其他种子款2830.6元没有交给原告。被告2012年4月22日拉肥料款920元。以上共计35006元。海伦牌播种机价值3600元、姚某出具的欠条在被告手中、两个人力播种机共320元、阳谷阿城人力播种机一部200元、孙郭播种机一部160元”。以上总计39286元,其中有些款项除表示不清楚的除外,其余都被被告收取。被告侯召胜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中除2012年3月8日、3月11日两份欠据非自己签名外,其余无异议;证据二不属实,根本没有与原告达成过协议,证明系原告书写,没有书写时间,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属于无效证据。被告侯召胜称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并非合伙,而是于2012年2月被原告雇佣,此时只有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二人,被告从事销售、装卸货和司机,月工资为4500元。2012年9月份因与原告沟通存在问题而离开,此时只剩会计和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对其工作流程解释为:为单位销货时先向单位出具一个出库单,表明该批货物价值及货物的种类(亦即原告所说的欠条),送货至客户时先试销,给客户开具两联单的销货清单或收据,一联给付客户。此后再去找客户进行货款结算。在离开原告处时已将销货清单、收据或客户出具的欠条全部交还原告,自己所经手的货物并未由自己要回货款。被告侯召胜为支持辩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调查笔录六份:姚某称2012年2-3月份代销玉米种,是侯召胜来联系并送货,侯召胜大约送了9000元货,都是先赊欠,都出具欠条。后侯召胜和靳立成二人来要货款,靳立成拿走此款。2012年11月靳立成又来要二回账。侯召胜从未找自己要过账。史英建称2012年2月-9月,侯召胜来自己门市部送的红太阳大约2000元的农药和玉米种,有时给侯召胜现金,有时出具欠条,所欠货款靳立成已持欠条要走了,并且侯召胜从未拿着欠条要过账。禹德宽称2012年2月-9月,侯召胜曾给自己送过红太阳的农药和种子,自己给侯召胜出具欠条。2012年7月靳立成持欠条来要账,自己卖出的货给了靳立成现金,未卖出的靳立成将货拉回。侯召胜没有来要过账。赵兰芹称2012年3月第一次侯召胜来自己门市部送过红太阳的玉米种,当时给侯召胜出具700元欠条,2012年年底靳立成来将此款要回。2012年侯召胜送来7000元玉米种,将该款给侯召胜。郑某称2012年2月-3月红太阳合作社的侯召胜送来农药、玉米种,大约价值6000元,当时给侯召胜975元现金,剩余给侯召胜出具欠条。后靳立成在2012年年底持欠条要账,将卖出的货款给付靳立成,未卖出的货退给靳立成。侯召胜未来要过账。方某称2012年2、3月份红太阳合作社的侯召胜来送玉米种、农药,给侯召胜出具7991元欠条。2012年秋后靳立成持该欠条要账,自己将该款给付靳立成。证据二、方某于2012年3月25日、4月4日、5月12日向被告出具的三张欠据原件,及方某的销货清单,清单上已写明欠字及数额,但该款项方某已经和原告结清。证据三、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人姚某称从2012年2月份左右到6月份左右,被告给我送的种子,大约四五次。被告送种子的时候也曾经给过销货清单。后原告和被告一起来要款,我把钱给了原告之后把欠条就拿回来了。但原告把钱拿走后又拿着送货的单据给我要第二遍钱,我没给他。证据四、证人方某出庭作证:证人方某称2012年接近过麦时,被告给我送了一些种子,先没拿钱,卖了就给他,卖不了就退货。曾经给被告出具两张欠条(庭审时欠条是被告先借用),被告也出具过一份一式两联的单据。后把以上欠条款项给付原告,从原告处收回了欠条。证据五、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称2012年3月,被告送来2900元左右的玉米种,自己给被告900元左右,给被告打了2000元条子,后来原告拿条子来结账,即把钱给原告本人,还退了玉米种子。被告并未来要过账。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在原告列举客户范围之内,不发表意见;证据二中销货清单无异议,其余欠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三有异议,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举证据证实了姚某现欠货款4450元;其余证人与本案没有关联。另原被告皆认可被告发生的业务不止于被告所出具的七份欠据。因被告侯召胜对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8日、3月11日欠据中的签名予以否认,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舜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为两份欠条中的“侯召胜”是侯召胜本人书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红太阳合作社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农资。被告侯召胜于2012年2月至该社工作,主要是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一起经营,被告负责销售并兼驾驶员。被告对外销售原告农药、种子时首先向原告单位出具欠据,注明品种、价款,然后至客户处销售,并向客户出具销货清单或收据,客户在以上手续上签名,有时出具欠据。2012年7月之前,被告销售农资时多次向原告出具欠据,其中2012年2月-3月,被告出具七份欠据,金额为39216.90元。后原被告产生纠纷,被告离开原告处,双方并未对被告经手销售的货款回收情况进行完整对账。后原告持七份欠据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不认可该七份欠据中两份欠据签名的真实性,原告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文字鉴定,该两份欠据中签名系被告所写,原告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称以上欠据款项经从被告所经手的客户得知已由被告要回并占有,而被告则予以否认,称未要回以上款项亦未占有。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红太阳合作社与被告侯召胜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法定代表人靳立成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盈亏均享,而被告则主张是受原告雇佣,但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提供证据。即便如原告主张系合伙关系,但原告称现并未清算账目,无法确认在被告加入之后的盈亏情况;如是被告所称系雇佣关系,被告即应是原告内部职工,地位不平等,尚未清算工资待遇等问题。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并非最终意义的债权凭证,原告诉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支付的2000元鉴定费,虽是原告损失,但因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阿县红太阳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对被告侯召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召阳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