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董云红、董二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云红,董二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陕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平,系该公司经理。地址:三门峡市开发区机动车交易市场委托代理人马联伟,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云红,男,生于1969年5月16日。被告董二峰,男,生于1986年1月21日。原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董云红、董二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云红、董二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董云红购买一辆自卸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并签订了挂靠协议,被告董云红为了经营的需要,于2012年4月10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借款10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董二峰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银行多次催要,为了信用,原告只好先行替被告董云红归还了借款本息100535.02元,现依法追偿,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替其归还的贷款100535.02元及利息。被告董云红、董二峰未予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董云红、董二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二、挂靠合同书、行驶证各1份,证明董云红与原告的的关系。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董云红从银行借款情况。四、1、原告替被告董云红还款的凭证、2、担保法解释20条,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因被告缺席,致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相关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2日,被告董云红购买一台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豫M653**,挂靠在原告公司,登记车主为原告,双方签订了靠挂车辆经营合同书。2012年4月10日,被告董云红为乙方、被告董二峰为丙方、原告为丁方与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贷款100000元给被告董云红(乙方),用于生产经营,年利率9.56%,期限12个月,原告(丁方)与被告董二峰(丙方)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如数发放了贷款。后被告董云红没有归还贷款,甲方找到原告要求偿还,2013年4月26日原告为了信用,将该贷款本金99898.33元(甲方将乙方账户内的余额扣除后)、利息636.69元,共计100535.02元予以归还,原告归还后,向被告追偿,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100535.0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董云红因经营原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贷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董二峰担保,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原告偿还的还款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董云红依法应当偿还。贷款逾期后,原告为了公司的信用,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偿还了被告董云红的贷款本金99898.33元,利息636.69元,被告董云红依法应当偿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董二峰共同为被告董云红的贷款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原告要求被告董二峰承担被告董云红贷款本金的一半的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已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按原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无故不参加诉讼活动,放弃了法律赋予其的民事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云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9898.33元,利息636.69元,共计100535.02元,并按年利率9.56%,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董二峰对被告董云红贷款本金99898.33元和利息636.69元的各一半及按年利率9.5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合同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董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訾明伟代审 判员 侯廷峡人民陪审员 张建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宁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