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孟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孟某某,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孟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银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孟某某经人介绍和被告刘某某相识,2010年10月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都是再婚,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生气,被告刘某某不断暴力打骂原告孟某某,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在一块生活,被告刘某某曾经于2011年12月份起诉要求和原告孟某某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和被告刘某某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原告的哥哥孟志军曾经借被告刘某某的借款2900元,被告刘某某还为原告孟某某的母亲花费680元购买了一台洗衣机,要求原告孟某某偿还被告刘某某3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某某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系再婚,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0月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刘某某曾经于2011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原告孟某某离婚,后来撤诉。刘某某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孟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的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缺乏沟通,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刘某某曾经起诉要求离婚,双方的感情已经出现了较大的裂痕,原告孟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孟某某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是对其财产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某陈述的刘某某和原告孟某某的家人之间的财产纠纷,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刘某某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