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商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济南天辰佳明工贸有限公司与刘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天辰佳明工贸有限公司,刘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济南天辰佳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秀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妍,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攀,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凯,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原告济南天辰佳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天辰佳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天辰佳明工贸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刘凯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刘凯向我公司购买机器设备,总价款56500元,被告刘凯在我公司发货前付款41500元,货到再付款1万元。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送至被告刘凯处,但被告刘凯至今未支付剩余的1万元设备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凯支付货款1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凯辩称,一、原告所请求的剩余货款数额不实,我已经给付其技术员李峰(原告公司随货调试设备的技术员)人民币6500元,有李峰所写的收据为证。二、我不支付原告余款有下面三个方面的原因。1、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发货给我方,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也就是说原告应该于6月12日前发货给我方,但其提供济南振鲁物流公司中介协议载明的发货日期为6月14日,其已经违约在先。2、设备运到后,原告没有把设备所用的专业刀具配齐,致使我仍然不能投入生产,期间与其交涉,依旧没有给刀具,我不得已又去趟济南,自做了套刀具,直到6月22日才正常生产,有其技术员李峰所写收据载明的收款日期为证,期间发生误工费7500元(5天×10人×150元/天=7500元)。3、原告先失诚信,我方不得不拿这一点点余款做质量保证,果不其然,这期间设备出现故障,与原告联系后,其声称不管(合同约定保修期一年),致使我方损失误工费3000元(2天×10人×150元/天=3000元)及更换电机设备支出2000元,合计5000元整。4、由于以上原因致使我方的工程不能按期交工,工地扣我方违约金3万元。5、因原告屡次违约,我因此拒不付其设备余款,原告给我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2500元,该损失我日后会在贵院起诉,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判决其赔偿我的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济南天辰佳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凯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供方济南天辰佳明工贸有限公司,需方(空白),合同编号2012-06-010,签订地点济南,签订时间2012年6月10日。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1、设备名称铝门窗双头精密切割锯,设备型号LJZ2-500×4200,数量壹台,备注进口锯片;2、设备名称铝门窗自动排料端面铣床,设备型号LXDA-200,数量壹台;3、设备名称铝门窗单头组角机,设备型号LMB-120,数量壹台;4、设备名称铝门窗压力机,设备型号LYA-16,数量壹台,以上共4台,货款总计人民币伍万陆仟伍佰元整,人民币56500元。第二条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供方设备主机保修壹年,维修终生;免费安装调试,免费培训员工壹次。第三条合同履行地:济南市市中区供方厂内。运输方式:汽运,供方代办运输。第四条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订金5000元,伍仟元整,发货前付款41500元,货到需方厂外再付10000元后方可卸车。第五条发货时间:合同生效后,供方于2个工作日内发货。第六条合同标的物价格有效期,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付齐订金,本合同标的物价格有效,延期供方可根据市场情况进行价格浮动。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自需方付清货物全款时转移,若需方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供方所有。第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如出现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或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并足额交付订金之日起生效。供方济南天辰佳明工贸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刘庆勇。需方刘凯(签名)。”被告刘凯于上述销售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济南天辰佳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于2012年6月13日支付货款41500元。原告济南天辰佳明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按照中介协议将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济南振鲁物流公司代办运输给被告刘凯。被告刘凯为证明其曾向原告济南天辰佳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500元,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该证明载明:“已收到货款6500元整,李峰(签名),2012.6.21。”2、名片复印件一张,载明:“李峰,区域经理、技术顾问,济南天辰佳明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济南市北园大街548号嘉汇环球国际广场六层。”原告济南天辰佳明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公司没有李峰这个人。被告刘凯未再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济南天辰佳明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凯庭前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并主张合同约定付款41500元后才能发货,因被告刘凯延期付款,所以发货日随之顺延;销售合同本身并不包含被告刘凯所认为的专业刀具;由于被告刘凯未按约定付款,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以造成的所有损失均与其无关。原告济南天辰佳明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所涉设备已于2012年6月15日送到被告刘凯处;因合同约定货到需方(即被告)厂外支付1万元后方可卸车,但被告刘凯未支付剩余1万元货款,所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中介协议、驾驶员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中介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名片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天辰佳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凯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凯提供的收条及名片均为复印件,原告济南天辰佳明工贸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没有李峰这个人,且名片上载明李峰的工作单位及地址与原告济南天辰佳明工贸有限公司的名称及地址均不一致,因此,被告刘凯主张李峰收到的6500元系其向原告济南天辰佳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供方(即原告)于2个工作日内发货,但同时又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即被告)预付订金5000元,发货前付款41500元,而销售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被告刘凯支付41500元货款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原告济南天辰佳明工贸有限公司发货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且通过被告刘凯的答辩来看,其收到设备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只是抗辩未配齐专业刀具及设备出现故障,因此,被告刘凯主张原告济南天辰佳明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发货,违约在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凯主张的因原告济南天辰佳明工贸有限公司未给其配齐专业刀具及设备出现故障造成经济损失问题,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刘凯可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合同约定的货款数额为56500元,被告刘凯已支付货款46500元,现尚欠货款1万元。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到需方(即被告)厂外再付10000元后方可卸车,而原告济南天辰佳明工贸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6月14日按照中介协议将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济南振鲁物流公司代办运输给被告刘凯,因此,现原告济南天辰佳明工贸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刘凯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天辰佳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二、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天辰佳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红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