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魏其兴与秦玉友、鲁延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198号原告魏其兴。委托代理人孙建磊,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玉友。委托代理人张凤刚。被告鲁延俊。原告魏其兴与被告秦玉友、鲁延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其兴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磊,被告秦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鲁延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其兴诉称,2013年6月2日15时10分许,被告秦玉友驾驶鲁H×××××号三轮汽车沿临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合金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对行左转弯过路的原告魏其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秦玉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其兴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9728.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玉友辩称,不认可原告城镇户口性质,责任划分不认可,护理期限过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5时10分许,被告秦玉友驾驶鲁H×××××号三轮汽车沿临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合金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对行左转弯过路的原告魏其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秦玉友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其兴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其兴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住院费80381.74元、病历复印费20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原告另提供罗庄区红十字文德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一份,主张出院后支出医药费160元。2013年7月10日,临沂罗庄中心医院针对原告伤情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护理期限为45日。原告主张由其儿子魏杰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相关证据,主张护理费3175.2元。同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魏其兴的损伤为左锁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左侧创伤性湿肺、左面部及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特征符合车辆碰撞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魏其兴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92718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另查明,被告秦玉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秦玉友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其驾驶的鲁H×××××号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秦玉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927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医药费160元,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75.2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038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护理费3175.2元、残疾赔偿金92718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178826.94元,被告秦玉友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7693.2元,其他损失71133.74元因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赔偿80%为56907元,以上共计164600.2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25000元,被告秦玉友还应赔偿原告139600.2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玉友赔偿原告魏其兴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64600.2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25000元,余款人民币1396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魏其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原告魏其兴负担3元,由被告秦玉友负担3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